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擔任鵝肉店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093元,及丈夫扶養費5,00
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248,60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鵝肉店當
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並提出111年8月至113年1
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聲請人名下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7,
183元(見調解卷第65至72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69、13至15、87至
88、97至105、91至9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
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093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
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患有痛風、手腳變形等病況,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3頁、調解卷
第45至49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部
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名下有不動產8筆,價值約230萬餘元、105年
出廠汽車1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配偶雖因身體及健康
狀況具有不能謀生之情況,惟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故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聲請人與2名弟妹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206元【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000元
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000元,剩餘4,382元【計算
式:27,000-18,618-4,000=4,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6,444,728元【計算式:808,856+562,521+8
1,889+980,824+305,783+189,944+1,599,234+353,817+168,
759+529,003+770,288+93,810=6,444,728】,縱以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7,183元為抵償,上開債務亦需122.1年
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44,728-27,183)÷4,382÷12≒12
2.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