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志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志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4,237,76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聲請人先前於
94年與銀行公會協商時,曾任全面通通訊行之自營商行負責
人,當時平均每月銷售額為41,581元,並與銀行公會約定每
月還款29,856元,嗣因聲請人車禍骨折,致聲請人無法正常
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即無法依約按月還款而毀諾。聲請人自
113年5月10起任職於達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收入30,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047元,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2筆保單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2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總期數80期,年
利率0%」之方案成立協商,然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
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此有富邦銀行113年11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曾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後發生車禍骨折,
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查聲請人係於95
年2月與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3年3月10日即受有「
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並
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鋼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至97年2
月14日接受骨釘拔除手術),堪認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
因車禍骨折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為有理由,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三、次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
年11月25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
,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
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
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
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
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除領取薪資3
萬元外,另於113年5月、7月、10月分別領取業績獎金15,
000元、4,456元、2,174元,此有卷附薪資存簿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則聲請人於113年5至10月領取薪資
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
00元、32,174元。是以,聲請人平均薪資約為33,605元【
計算式:(45,000元+30,000元+34,456元+30,000元+30,00
0元+32,174元)÷6=33,605元】。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7,047元(房屋租賃暨
管理費8,500元、水費67元、電費141元、手機電信費1,39
9元、汽車加油費1,658元、台中市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會費
含勞健保3,709元、瓦斯費68元、醫藥費3,065元、餐費7,
440元、日常雜費1,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
費收據、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加
油及瓦斯發票、職業工會繳費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
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
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
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
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查,聲請人手機電信費
使用方案為5G方案,然目前仍很多人仍使用4G方案,本院
審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1399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為700元。又醫療費之部分,聲請人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劑處方簽、檢查預約單、預約回診單
、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門診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
。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心臟血管科69,190
元、眼科11,640元,應係該段時間有做手術或做些特殊檢
查所支出之特別花費,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眼睛部分宜門診
追蹤,其餘慢性病部分亦係定期追蹤治療,且聲請人有慢
性處方簽,亦無須每月一直掛號門診,故難以認為聲請人
日後每月均須有如此大額醫療花費,醫藥費應酌減為1,00
0元。為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以24,283元【計
算式:8,500元+67元+141元+700元+1,658元+3,709元+68
元+1,000元+7,440元+1000元=24,283元】為適當。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60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283元,剩9,322元可供清償。
六、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768,229元(詳
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
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146,226元、185,175
元、國泰人壽114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之4筆保單價值準
備金額為17,917元、7,606元、0元、19,782元後為8,391,
523元。倘以9,322元清償8,391,52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
總額約75.01年【計算式:8,391,523元÷9,322元÷12個月≒
75.0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詳調解卷第1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6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2,87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6,5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6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7頁)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9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4,44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1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97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5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3頁) 註:不含劣後債權26,993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1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7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5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1頁) 合計 8,768,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