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志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工業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5,88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
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9,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05,657
元,經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
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導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聲請人提出彰化縣○○鄉○○○○○000○○○○○00號至112年民調
字第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帝寶
工業公司,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
月薪資約35,887元,並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11月薪資通知
單為證,復有帝寶工業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至267、237至23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4、127至132、159至165
、213至221、205至209頁),聲請人名下原有汽車1輛,已
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抵償(見本院卷第167頁),
以及105年出廠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
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8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1,37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7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8、106、104年次
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500元,
及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3名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500元合
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
請人父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別無其他財產,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
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4,500元【計算式:6,500×
3+5,000=24,5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88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370元,及扶養費24,500元,剩餘17元【計算
式:35,887-11,370–24,500=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務本息總額達2,267,062元【計算式:90,652+420,000+39,6
78+301,070+173,415+639,372+1,002,875=2,267,062】,上
開債務需11,11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7,062÷17÷1
2≒11,11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退休年
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