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祐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精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金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6,38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及祖母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9,807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
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聯
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6,385元,提出113年2至4月薪資袋
為證,並有全聯金屬公司回函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表
,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2月
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27,47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9、21至23、83至94、
121至129頁、調解卷第79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公同共有
土地4筆、106年出廠機車1輛、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
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
00元,及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
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除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別無
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
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祖母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
大伯未扶養祖母,皆由聲請人與胞弟扶養祖母,惟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與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於1親等直系血親
即聲請人大伯尚生存狀態,應由聲請人大伯負擔扶養祖母
義務,是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18,618-9,309=-4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347,477元【計算式:20,000+503,550+45,925
+422,364+72,729+706,273=1,347,477】,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祐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精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金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6,38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及祖母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9,807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
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聯
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6,385元,提出113年2至4月薪資袋
為證,並有全聯金屬公司回函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表
,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2月
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27,47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9、21至23、83至94、
121至129頁、調解卷第79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公同共有
土地4筆、106年出廠機車1輛、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
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
00元,及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
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除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別無
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
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祖母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
大伯未扶養祖母,皆由聲請人與胞弟扶養祖母,惟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與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於1親等直系血親
即聲請人大伯尚生存狀態,應由聲請人大伯負擔扶養祖母
義務,是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18,618-9,309=-4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347,477元【計算式:20,000+503,550+45,925
+422,364+72,729+706,273=1,347,477】,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