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浩均即莊進達即莊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11
2年6月10日,分120期還款,年利率10%,按月清償10,861
元,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復於113
年3月無法持續向友人借錢清償而毀諾。
 二、聲請人以新債清償舊債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總額2,
863,29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5號)。聲請人現為海巡署軍職人員,每月薪
資約52,000元,每月個人及家中生活必要開支16,000元、
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又其父、母無現工作收
入,並罹患慢性疾病等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父,每月
扶養費6,000元,另與同母異父之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
月扶養費10,000元。再者;尚須與薪資收入不高並負擔卡
費及其他債務之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每月扶養費12,000元
。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另有一輛103年
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惟該車輛現已遭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2年5月
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10
,861元、分120期、年利率10%,112年6月10日起繳款,113
年2月未繳款而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
打銀行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
卷第11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
法。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積
欠債務,嗣與渣打銀行債務協商後,適逢詐騙,又無法借
款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71-175、181、183頁)
,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於112、113年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43頁)及聲請人
所提出薪資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卷第177、179頁),聲請人
於112年度總收入為695,627元(相當每月收入57,969元),
且於113年8至12月分別領有58,820元、58,820元、58,820
元、58,820元、59,560元(相當每月收入58,968元),則分
別以57,969元、58,968元作為聲請人於112、113年之薪資
所得。
 三、扶養費部分,其未成年女兒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
疑;其父、母親部分,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卷第181頁)
,前者名下房屋及土地均為共有,價值不高,並為現居之
所,且無所得(卷第49、55頁);後者僅有存款9,550元,
亦無所得(卷第61、67頁),則該二人有受扶養必要。本件
聲請人就112、113年度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部分,僅
提出父親診斷書、子女教育費、電信帳單費(調解卷第35
、37、89、91頁),亦未說明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其母
及女兒扶養費應逾法定最低生活費(詳後述)17,076元、各
8,538元。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2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依據。從而,以各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仍得分別依17,817、18,816元清償協商條件,惟審酌聲
請人仍有民間債務須還款(調解卷第87、121頁),客觀上
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
聲請更生。 
肆、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其
有擔保債權,且擔保品無價值,不足額為全部(調解卷第1
21、123頁);又聲請人陳報合潤公司之債權為汽車擔保(
擔保品為BCD-0753之汽車),已遭拖走清償,且經合潤公
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爰依前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
中計算。
 二、聲請人薪資收入及其父扶養費每月6,000元,已如前述;
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母、女兒扶養費部分,改以今年度(
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仍餘15,732元【計算式:58,968元-18,618元-9,309
元-9,309元-6,000元=15,732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81,782元(如附表所示
),又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有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查(
卷第217頁),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據聲請人陳報
該車已遭拖走沖抵債務等情(卷第169頁),則不予計入財
產範圍。故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477,11
4元【計算式:2,481,782元-4,668元=2,477,114元】,若
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
開債務總額約13.12年【計算式:2,477,114元÷15,732元÷
12≒13.12】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82年生,現年31
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81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
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
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倘聲請人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
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6,7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6,07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5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8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9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3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3,57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1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98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3頁) 合計 2,481,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