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