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