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