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瑞霦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
(廠牌:三陽、西元1993年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
樂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0L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1萬6,212元(截至113年7月15日止)、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196、2,575元(截至113年7月16日)。另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每月
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5,538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192萬4,38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4,387元(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639萬9,179元[計算
式:742,876+5,656,303=6,399,179,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頁],
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35、37頁)。其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
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廠牌:三陽、西元199
3年出廠),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
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57頁)。因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5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9,049元(計算
式:35,000+4,049=39,049)。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61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其
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
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45頁)
,其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萬3,538元,亦為可採
。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435元(計算式:39,0
49-32,614=6,435),縱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6,212元
、3,196、2,575元清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617萬7,196
元(計算式:6,399,179-216,212-3,196-2,575=6,177,196
)。倘以6,435元清償617萬7,196元之債務,尚須逾48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77,196元÷6,435元≒959.9
4個月,約80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瑞霦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
(廠牌:三陽、西元1993年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
樂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0L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1萬6,212元(截至113年7月15日止)、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196、2,575元(截至113年7月16日)。另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每月
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5,538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192萬4,38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4,387元(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639萬9,179元[計算
式:742,876+5,656,303=6,399,179,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頁],
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35、37頁)。其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
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廠牌:三陽、西元199
3年出廠),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
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57頁)。因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5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9,049元(計算
式:35,000+4,049=39,049)。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61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其
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
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45頁)
,其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萬3,538元,亦為可採
。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435元(計算式:39,0
49-32,614=6,435),縱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6,212元
、3,196、2,575元清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617萬7,196
元(計算式:6,399,179-216,212-3,196-2,575=6,177,196
)。倘以6,435元清償617萬7,196元之債務,尚須逾48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77,196元÷6,435元≒959.9
4個月,約80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