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
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
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
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
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
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
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
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
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
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
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
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
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