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