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聿炘即洪紋偵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89,125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三泰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均各為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民國93、97年出廠之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700-Q2,殘值均為5萬元),及一台1
0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殘值為2萬元),另有一
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債權人全球當鋪之處。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裕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裕富、裕融、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
保物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3181-DQ、0700-Q2之汽、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5-37頁),上開債權本
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經裕富、裕融、和
潤公司預估行使擔保權後無受償實益(詳調解卷第63頁;
本院卷第87、153頁),不足額為全部,依前開規定,均列
入無擔保債權總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等同於113年最低基本工資,
有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詳卷第165頁)。本院復查無其
他所得,故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
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剩1,514元供清償。【計
算式:28,590-17,076元-10,000元=1,514元】
三、末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4,098元(如附表所示
,不含甲○○○有擔保債權70,000元),其名下財產有131-MM
L、3181-DQ、0700-Q2、NGL-2012之機車,其中NGL-2012
之機車為全球當鋪之擔保品,不予列入;其餘機車經聲請
人評估後殘值分別5萬元、5萬元、2萬元(詳卷第221頁),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764,098元【計算式
:884,098元-5萬元-5萬元-2萬元=764,098元】,若不加
計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約42.06年【計算
式:764,098元÷1,514元÷12個月≒42.06年】始可清償完畢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3歲,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1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
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8,0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93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87頁)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2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8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98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3頁) 合計 884,098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聿炘即洪紋偵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89,125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三泰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7,470元,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76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均各為5,000元。聲請人名下有兩台民國93、97年出廠之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0700-Q2,殘值均為5萬元),及一台1
0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殘值為2萬元),另有一
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債權人全球當鋪之處。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裕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裕富、裕融、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
保物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3181-DQ、0700-Q2之汽、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5-37頁),上開債權本
不得計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經裕富、裕融、和
潤公司預估行使擔保權後無受償實益(詳調解卷第63頁;
本院卷第87、153頁),不足額為全部,依前開規定,均列
入無擔保債權總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等同於113年最低基本工資,
有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詳卷第165頁)。本院復查無其
他所得,故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
入。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剩1,514元供清償。【計
算式:28,590-17,076元-10,000元=1,514元】
三、末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84,098元(如附表所示
,不含甲○○○有擔保債權70,000元),其名下財產有131-MM
L、3181-DQ、0700-Q2、NGL-2012之機車,其中NGL-2012
之機車為全球當鋪之擔保品,不予列入;其餘機車經聲請
人評估後殘值分別5萬元、5萬元、2萬元(詳卷第221頁),
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764,098元【計算式
:884,098元-5萬元-5萬元-2萬元=764,098元】,若不加
計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約42.06年【計算
式:764,098元÷1,514元÷12個月≒42.06年】始可清償完畢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3歲,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1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
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8,0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93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87頁)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25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8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98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3頁) 合計 884,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