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