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約28,209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
名下僅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約2,594,169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
有困難。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協
商方案作罷。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惟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力積電公司),每月薪資約64,000元,固據其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力積電公司薪資單等
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17,426元、973,93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最高72,800元,為勞職保最高投保
薪資級距。參以力積電公司114年2月27日(114)力積電字第1
1402005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聲請人之112年3月至114年2月
間,尚未扣除代扣項目之應領薪資共計1,943,194元,平均
每月80,966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未扣勞健保為64,0
00元,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仍應以前開薪資
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每月80,96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28,209元,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租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現況既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查聲請人之膳食費10,000
元、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費1,399元,金
額顯然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
院認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
,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甲○○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查甲○○為51年出生,現年約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
有一定工作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甲○○名下尚有土地,且其111、112年度
所得分別為122,220元、127,424元,每月平均約10,402元【
計算式:(122220+127424)÷2÷12≒10402】。本院審酌甲○○雖
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然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自
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
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
擔。是以前開金額扣除甲○○之每月所得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
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739元為
度【計算式:(00000-00000)÷3≒2739】,逾此數額,不予採
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其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13
年生,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
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
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查聲請人自
陳其前配偶乙○○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此津貼係政
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
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始屬妥適。至於聲請
人雖稱其已與乙○○離異、是項補助由乙○○單獨領取等語。然
聲請人負債高達數百萬元而有聲請更生之需求,應無為他人
承擔額外費用之理,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
個人所應分擔金額仍應以6,80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
00)÷2=6809】,逾此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0,966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2,739元、6,8
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52,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52800】。又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餘額共254元【計算
式:146+26+82=254】,名下投資帳戶並無餘額,尚有106年
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20,0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3月5日保結
消字第114000254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
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60,366元【計算式:90017+00000
00+185526=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約933,803元【計算式:404030+288348+59022+66043
+62232+54128=933803】,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機車殘值等抵償後為
2,573,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2,800元按月攤還,僅約4年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52800÷12≒4.06】;又縱將聲請人
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扶養費各10,000元、5000元全數
採認,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仍尚有47,348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47348】,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亦僅
約4.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7348÷12≒4.53】
,酌以聲請人為78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9年,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約28,209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
名下僅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約2,594,169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
有困難。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協
商方案作罷。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惟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力積電公司),每月薪資約64,000元,固據其提出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力積電公司薪資單等
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17,426元、973,93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最高72,800元,為勞職保最高投保
薪資級距。參以力積電公司114年2月27日(114)力積電字第1
14020055號函檢附薪資明細,聲請人之112年3月至114年2月
間,尚未扣除代扣項目之應領薪資共計1,943,194元,平均
每月80,966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未扣勞健保為64,0
00元,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仍應以前開薪資
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每月80,96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28,209元,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租金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現況既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
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查聲請人之膳食費10,000
元、水電費3,000元、交通費3,500元、手機費1,399元,金
額顯然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
院認聲請人之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列計
,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甲○○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查甲○○為51年出生,現年約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
有一定工作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甲○○名下尚有土地,且其111、112年度
所得分別為122,220元、127,424元,每月平均約10,402元【
計算式:(122220+127424)÷2÷12≒10402】。本院審酌甲○○雖
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然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自
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
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
擔。是以前開金額扣除甲○○之每月所得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
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739元為
度【計算式:(00000-00000)÷3≒2739】,逾此數額,不予採
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其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13
年生,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
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
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查聲請人自
陳其前配偶乙○○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此津貼係政
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
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始屬妥適。至於聲請
人雖稱其已與乙○○離異、是項補助由乙○○單獨領取等語。然
聲請人負債高達數百萬元而有聲請更生之需求,應無為他人
承擔額外費用之理,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
個人所應分擔金額仍應以6,80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
00)÷2=6809】,逾此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0,966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2,739元、6,8
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52,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52800】。又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餘額共254元【計算
式:146+26+82=254】,名下投資帳戶並無餘額,尚有106年
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20,0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3月5日保結
消字第114000254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
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60,366元【計算式:90017+00000
00+185526=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約933,803元【計算式:404030+288348+59022+66043
+62232+54128=933803】,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機車殘值等抵償後為
2,573,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2,800元按月攤還,僅約4年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52800÷12≒4.06】;又縱將聲請人
主張之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之扶養費各10,000元、5000元全數
採認,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仍尚有47,348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47348】,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亦僅
約4.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7348÷12≒4.53】
,酌以聲請人為78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9年,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