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
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
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
)。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
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
,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
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
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
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
、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
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
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