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
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生效力
,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6、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
卷第267至269),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