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自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勝發汽車拖
吊行擔任司機,9月份薪資2萬1,023元、10月份薪資4萬4,40
2元、11月薪資4萬9,147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JEB81719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2,709元,名下除自用
小客車(國瑞、西元2016年出廠、1798C.C.)、普通重型機
車(山葉、西元2018年出廠、155C.C.)各一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
然伊債務總額為285萬6,68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1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60萬3,626元(見本院卷
第251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285萬6,
688元(計算式:1,385,486+82,816+85,984+969,897+332,5
05=2,856,688,見本院卷第75、173、185、257頁),未逾1
,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勝發汽車拖吊行擔任司機,
同年9月份薪資2萬1,023元、10月份薪資4萬4,402元、11月
薪資4萬9,14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638元【計算式:(
21,023+44,402+49,147)÷(17/30+1+1)=44,638,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EB81719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2,709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國
瑞、西元2016年出廠、1798C.C.)、普通重型機車(山葉、
西元2018年出廠、155C.C.)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汽車及機車行車執
照、勝發汽車拖吊行薪資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及社頭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3至29、
83至159、16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
,076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
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
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2萬7,562元
(計算式:44,638-17,076=27,562)。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清償債務後,其債務總額為277萬3,979元(計算式:2,856,
688-82,709=2,773,979)。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
萬7,562元清償277萬3,979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8.39
年(計算式:2,773,979元÷27,562元/月÷12≒8.39年)即可
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1頁),現年
約37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8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
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因各債權人每
月要求還款之款項,加起來高達4萬多元,伊無法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惟上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聲請人之清
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並非以各債權人每月所要求
還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是其前開所辯,無從採取。又聲請
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稱尚有民間債權沒有列入,故實際上
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查,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已通知代理人陳報補正所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代理人復於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7日分別具狀補正,並陳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
權人(見本院卷第79、249、251頁),現稱尚有民間債權沒
有列入云云,洵無可採。是若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
約8.39年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