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靜如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靜如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103,
981元,現任職於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二女扶養費用14,076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
願撙節支出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經核其112年度薪資所得為
268,83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本院卷第65-66頁),其113年度薪資總額為253,464元,有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因此,其每月
薪資應為21,762元【計算式:(268,830元+253,464元)÷24
月=21,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
以1.2倍即18,618元,應屬適當。其主張應扶養二女,扶養
費用各8,538元、5,538元乙節,經核其長女、次女分別為10
6年9月24日、108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其次女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已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主張其扶養費
用各為8,538元、5,538元,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
資已無餘額(計算式:21,762元-17,076元-8,535元-5,538
元=-9387元)。又其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利息,終止解約金分別為14,571
元、4,255元、3,945元,共計22,771元(計算式:14,571元
+4,255元+3,945元=22,771元),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7日壽字第11400107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9-2
13頁)。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234,082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提出薪資餘額2,000元計算,扣除上開保單解
約金22,771元,尚須50.4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3
4,082元-22,771元)÷2,000元÷12月≒50.47年】,確有難以
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68元 572元 第111-119頁、第121-142頁、第217頁 26,647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7,200元 18,230元 第149-16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789元 676元 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 1,214,604元 19,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