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巫永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3,1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有水箱失水、煞車燈不亮、大燈不亮之狀況,而於
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貨車委請被告維修,被告係以提供汽
車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維修服務自應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其不僅擅自
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等物,且於維修完畢後,未進行路試
,逕將系爭貨車交還予原告,致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1
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03.3
公里處時,系爭貨車引擎室左下方因「電氣問題」突發冒煙
並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立即停車、撲滅火勢
,避免災害擴大。嗣原告因不由自主地重複憶起系爭事故,
而感到驚懼不安、輾轉難眠,不敢開車上路,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林光維診所看診,並診斷患有創
傷後症候群,且自111年11月29日迄今,仍持續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服藥治療,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未經路試
確認維修項目是否已完全修復,即交還系爭貨車予原告,顯
有重大過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
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625元、慰撫金2
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及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62萬8,875元(計算式:系爭損害額20萬9,625元×3倍=62
萬8,875元)。
二、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
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而依行政院公布「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章第8點規定,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
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可見
縱未於契約中明定,業者亦負有維修、路試之從給付義務,
本件維修項目以避震器而言,即須路試方知是否有效達到吸
震之目的,故有路試之必要,惟查被告維修上開項目後,未
進行路試逕交車之,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堪認被告未完全
履行從給付義務,核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爰備
位訴請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車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左邊下方處,與本件維修位置主
要位於右前車頭有明顯差異,又系爭貨車維修時狀況老舊,
里程總數高達22萬6,283公里,其起火燃燒不能排除係基於
車輛本身電線、零件老化之可能。況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損害,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心理因素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且被告交車予原告後,系爭貨車仍有持續駕
駛使用之彰化縣轄內車行紀錄,並無所謂畏懼開車之情事。
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系爭損害間並無因
果關係。
二、至路試僅為檢測方法之一,並非所有維修項目均須路試,本
件被告於交車前,即會確認大燈、煞車燈是否運作正常、水
箱是否不再漏水、避震器是否作動正常,經原告確認無誤簽
名後,方完成交車程序,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
張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發現系爭貨車有水箱失水、煞車燈不亮、大燈不亮之狀
況,而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維修(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彰
化縣○○鄉○道0號北向203.3公里處時,系爭貨車因「電氣問
題」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3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認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萬8,500元,並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提供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人,原
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將系爭貨車送交被告接受維修服務之
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費者保護法
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
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貨車之汽
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3頁)、保養建議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5頁)、交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27頁)、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彰化縣消
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事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等件為證。惟系爭貨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1月,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貨車汽車行照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車
之交修結帳單所示,系爭貨車之里程總數為22萬6,260公里
,顯見系爭貨車於送修時,已出廠逾22年,且行使里程達22
萬6,260公里,整體車身及零件難免因使用年限日久而有退
化而生危險之疑慮。再觀之本次維修項目乃包括水幫浦含正
時皮帶更換、煞車燈S/W更換、更換前避震器、手工洗車、
更換方向機泵浦皮帶盤六角螺絲等(本院卷第27頁)。而經
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紀錄,其內容略為:系爭
貨車除左側下方霧燈掉落,車輛外觀、內部未有明顯受燒情
形。車輛引擎室內部,除左邊塑膠蓋板靠前側處有熔融變形
外,未有明顯燃燒。檢視引擎室左邊區域,大燈後方的電源
線路有受燒碳化,嗣福斯汽車技師人員拆卸左邊大燈,左大
燈正面外觀未有受燒或異常、內側面僅積碳而未有受燒或異
常,引擎室左邊下方一塑膠管狀物受燒後呈現下方碳化燒損
較上方嚴重,另檢視電源線路未有發現具可疑熔痕之電源線
,研判系爭貨車之起火處為引擎室左邊下方處,檢視車輛分
電盤,週邊線路完好,僅一電椿頭脫落,另據車主表示車輛
於火災前即有動力消失的情形。綜合研析,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分電盤電椿頭脫落後與金屬底殼接觸搭鐵,引燃週邊其他
電源線被覆而造成火災,即車輛電氣因素等情,有彰化縣消
防局113年6月17日彰消調字第113001895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
之火災原因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7頁)。
互核前揭證據,可見本件起火燃燒之零件與被告所提供維修
項目無涉。且一般而言,老舊車輛起火原因可能有車輛機械
因素(如:燃料洩漏、引擎過熱、剎車摩擦)、車輛電氣因
素(如:電瓶接頭鬆脫、配線絕緣破損短路)、人為疏忽因
素(如:事故意外、車內放置易燃物)等,起火原因不一而
足,自難遽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維修服務之欠缺所導致。此
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服務提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擅自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等物等語。然
依原告提出之保養建議估價單即有記載「工作內容:前避震
器更換」、「零件名稱:前避震器」乙情,復審酌原告彰化
縣消防局秀水分隊111年11月2日談話筆錄所示,原告自陳檢
修人員因前避震器會造成行車安全建議更換,我同意更換前
避震器等語,有上開談話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係經原告事前同意方拆裝引擎蓋內前避震器,
原告所執其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率難採信。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
賠償類型,此制度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
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
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
之處罰性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依同法第5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亦無可採。
㈤、基上,本件既難認定系爭事故確為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所
致,則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83萬8,500元,尚屬無據。
三、本件應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亦無理
由。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
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應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而依行政院公布「汽車維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1章第8點規定:「
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
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倘債務人未盡上開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修理系爭貨車,被告未進行路試即交還
予原告,舉避震器為例,更換後之避震器是否有效達到吸震
之目的,應透過行駛觀察車身是否有跳動,或於轉彎時車身
有傾斜角度過大之情形存在,故有路測之必要等語。查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本件維修項目需進行路試為其主要論據
,然本件尚難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
務所致,且受燒之零件亦不包括避震器,已據前述。再審酌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
1章第8點係規定業者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依
文義及目的解釋,該規定係為減少消費爭議及確保行車安全
,明定業者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
路試,然各維修項目應有其檢測方式,應視必要性擇適當之
檢測方式,而非均須路試之意。是本件原告徒以被告維修後
未經路試即交還原告,即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9,620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有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系爭事故
發生等事實存在,亦未證明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
,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萬8,500元之訴;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20
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