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紓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4
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黃紓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年次並辨
識聲請人身分,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及子
女人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
礙程度:中度至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6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
3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以及關係人○○○113年8月14日(以本院收
狀為準)所提出之書信,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黃紓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紓緹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黃紓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紓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4
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
代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黃紓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年次並辨
識聲請人身分,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及子
女人數,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
礙程度:中度至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6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
3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以及關係人○○○113年8月14日(以本院收
狀為準)所提出之書信,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黃紓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紓緹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黃紓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