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