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被上訴人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稅及規費),其後約定工作
內容(下稱系爭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不料,被上訴人
就系爭報價單辦理項目中之內容編號二(金額4萬5,000元)
、四(金額4萬元)、六(金額6萬元),合計14萬5,000元
部分(以下各辦理項目逕以內容編號稱之),已提出請款明
細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既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
0元,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墊付,合計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認系爭報價單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事務,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不爭執。但上訴人
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包括內容一至三之款項,惟被上訴人
就其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金額8萬元)
遲至1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
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
)、莊富雄、黃敬智、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等
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
酬。且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行政裁
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或抵銷上開8萬元、3萬元,餘
額僅為4萬7,250元(計算式:15萬7,250元-8萬元-3萬元=4
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
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89、3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出上證1請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該請款明細之金額12萬4,260元予上
訴人(上證2)。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
項扣款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
及提出改善計畫)之金額8萬元,然被上訴人就該項目遲至1
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只得另
行委託第三人宇創公司(「環保及廢汙水處理部分」)、莊
富雄(「水利部分」)、黃敬智(「消防之製圖部分」)、
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消防部分」)等人處理
,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酬,並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共
4份及辦理文件等件為證(上證8-10,本院卷第117-143頁;
上證11-13,本院卷第369-37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稱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觀之其中「環保及廢汙
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依製程屬環保
管制事業、種類及規模者(如土污檢測、水污、空污、廢棄
物清理等計畫文件之許可)應委託環保公司配合處理」;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其中「水利部分」應指生活污水排
放,參考系爭報價單內容五之記載,並未記載委託金額;其
中「消防部分」,依消防法規規定①須先向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俟核定文件後,再辦理②竣工查
驗核定合格文件,其中①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稱應屬②
部分,此觀系爭報價單內容二及說明欄第3點記載「依消防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應委託專業消防設
備師(士)處理」,本均非系爭事務之委任範圍等語,核與
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相符。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委託宇創公司
之金額約9萬6,600元、委託莊富雄之金額約90萬元、委託一
安公司之金額約150萬元,三者總金額約達249萬6,600元,
相較上訴人就內容三之委託金額僅為8萬元,明顯不成比例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
上開委託第三人處理事項確屬內容三之委任範圍,則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報酬,並應自系
爭款項加以扣除,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事後
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處以行政裁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原審
卷第131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上證6,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遭受裁罰
之事實為「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將皮革
軟化製程所產機台清洗廢水及廠區空氣污染防治備(洗滌塔
)所產洗滌廢水貯留於廠區槽體中」,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而系爭報價單
關於內容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
「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
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約所應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
內,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與其受託之系爭事務無關,應可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並不爭執,
而其主張應就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3萬元,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報價單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栢
被上訴人 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
人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總計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稅及規費),其後約定工作
內容(下稱系爭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並經彰化縣政府
於111年9月25日核准登記為特定工廠在案。不料,被上訴人
就系爭報價單辦理項目中之內容編號二(金額4萬5,000元)
、四(金額4萬元)、六(金額6萬元),合計14萬5,000元
部分(以下各辦理項目逕以內容編號稱之),已提出請款明
細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卻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既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營業稅款7,25
0元,另就工廠登記規費計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墊付,合計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被上訴人函催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認系爭報價單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事務,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不爭執。但上訴人
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包括內容一至三之款項,惟被上訴人
就其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計畫,金額8萬元)
遲至1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
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
)、莊富雄、黃敬智、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等
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
酬。且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處以行政裁
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或抵銷上開8萬元、3萬元,餘
額僅為4萬7,250元(計算式:15萬7,250元-8萬元-3萬元=4
萬7,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
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25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89、3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供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出上證1請款明細予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31日給付該請款明細之金額12萬4,260元予上
訴人(上證2)。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
項扣款3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系爭報價單內容三「申請納管及提出改善
計畫」之8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未完成為由,認應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支付系爭報價單中內容三(即申請納管
及提出改善計畫)之金額8萬元,然被上訴人就該項目遲至1
11年10月間仍未完成,已嚴重延誤申請進度,上訴人只得另
行委託第三人宇創公司(「環保及廢汙水處理部分」)、莊
富雄(「水利部分」)、黃敬智(「消防之製圖部分」)、
鄭隆信(一安興業有限公司技師,「消防部分」)等人處理
,故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返還該8萬元報酬,並
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扣除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共
4份及辦理文件等件為證(上證8-10,本院卷第117-143頁;
上證11-13,本院卷第369-374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稱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觀之其中「環保及廢汙
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2點「依製程屬環保
管制事業、種類及規模者(如土污檢測、水污、空污、廢棄
物清理等計畫文件之許可)應委託環保公司配合處理」;且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其中「水利部分」應指生活污水排
放,參考系爭報價單內容五之記載,並未記載委託金額;其
中「消防部分」,依消防法規規定①須先向消防機關辦理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俟核定文件後,再辦理②竣工查
驗核定合格文件,其中①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稱應屬②
部分,此觀系爭報價單內容二及說明欄第3點記載「依消防
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應委託專業消防設
備師(士)處理」,本均非系爭事務之委任範圍等語,核與
系爭報價單上開記載相符。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委託宇創公司
之金額約9萬6,600元、委託莊富雄之金額約90萬元、委託一
安公司之金額約150萬元,三者總金額約達249萬6,600元,
相較上訴人就內容三之委託金額僅為8萬元,明顯不成比例
。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稱
上開委託第三人處理事項確屬內容三之委任範圍,則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8萬元報酬,並應自系
爭款項加以扣除,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致其遭裁罰3萬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事務,導致上訴人事後
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而
處以行政裁罰3萬元,此罰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書(原審
卷第131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上證6,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遭受裁罰
之事實為「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將皮革
軟化製程所產機台清洗廢水及廠區空氣污染防治備(洗滌塔
)所產洗滌廢水貯留於廠區槽體中」,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關於申請貯留廢水許可之規定,而系爭報價單
關於內容五「工廠排放廢污水同意文件」之內容欄位記載:
「僅估生活污水排放代辦費」、「貯留許可除外」,金額欄
位則載稱「由鈺傑環保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
約所應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上揭關於貯留廢水許可之申請在
內,上訴人所受行政裁罰,與其受託之系爭事務無關,應可
採信。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為由,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款項扣款3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並不爭執,
而其主張應就系爭款項扣款8萬元、3萬元,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系爭報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