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慶雄
黃國文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同段74-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各稱為系爭68、72、74-1、75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
方公尺(即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丈
第1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15.
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N)、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
公尺(即附圖編號M)、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L)。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9,339
元(詳如附表一),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黃氏甜所有【嗣重測前388-1地
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8-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彰化縣
田中鎮田中段72(388-1)、68(388-7)、129(388-2)、
130(388-5)、75(388-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72號等5筆
土地)】。
㈡緣訴外人謝順治於日據時期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土地北側
部分,範圍約5分之1區域(下稱北側土地),訴外人田中央
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
土地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4區域(下稱南側土地),並經
陳茂聰測量師測量劃定界線分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訴
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黃生於民國28年6月向謝順治買其所屬北
側土地,訴外人孫萬鐘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租用南側土
地,黃、孫二家自日據時期即嚴守系爭分管契約,而分別使
用北側土地、南側土地迄今。
㈢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原均為黃生所
有,黃生死亡後,系爭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大伯黃金獅繼承取得,並經黃金獅出售移轉與上訴人
;系爭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伯黃世輝繼
承取得,並經黃世輝贈與移轉與訴外人即黃世輝之子黃彥中
,復由黃彥中出售移轉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由黃生所興建
,經黃金獅繼承取得,再出售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
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5【併計上訴人持分】),自得以系爭分管契約為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㈣中華民國係接收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而取得系爭68、72、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並於66年4月13日以
「更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僅得使用收益南側土地。
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
7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
僅能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部分
為時效抗辯。
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
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11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66年4月13日登記為共
有人;系爭74-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75年10月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系爭72地
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系
爭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J、N、M、L所示土地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人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
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關於系爭68、72、75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且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關於占有
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正當權
源,係以田中央會社於臺灣光復前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
地已存有系爭分管契約為憑。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田中央會
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號土地
)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如有,分管情形為何?⒉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
如下。
㈡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
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⒈上訴人抗辯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甲案)、
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
4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45-173、179-185頁;本院卷第135-150頁)。經本
院調閱甲案歷審卷宗,可見甲案當事人孫志成、葉李曾提出
中高分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
下稱乙案)、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為證,
而乙案證人謝順治於乙案證稱:伊向謝黃甜買全部土地1/5
,買時謝黃甜叫伊在圖中A點至B點之左邊(北)建房子,即
1/5之地,伊買了1/5之地的2年後,田中央會社才向謝黃甜
買全部土地4/5,伊與田中央會社均無使用對方土地,向謝
黃甜買地時,約定伊使用現用地,田中央會社買的土地與伊
無關;嗣伊將土地賣給黃生,賣給黃生時,有說明是1/5部
分,這範圍經過測量員陳茂聰測量過,即圖中A點至B點以北
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99至2
01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子黃世輝於乙案證稱: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1/5部
分,何時買的記不得,父親說是1/5這邊(指圖中A至B線以
北),其他4/5不知是否為田中央會社使用,伊們買及使用
的是這1/5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
一第201至203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妻洪棗於乙案證稱:
土地是向謝順治買的、買的範圍聽丈夫黃生說是從屋簷之水
溝為界以北,各人使用各人範圍,並不互相滲用等語(見中
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3頁)。審諸乙案證
人謝順治、黃世輝、洪棗上開證述,乙案當事人孫志成、葉
李於乙案陳稱孫萬鐘即孫志成之祖父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
社承租南側土地等語,及所提房屋占用位置實測圖表所示其
等房屋均坐落重測前388-1、388-5、388-2地號土地上,未
有坐落於北側之重測前388-6地號土地之情形(見中高分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5頁),並參以系爭房屋僅坐
落系爭68、75地號土地、及系爭72地號土地北側,並未坐落
系爭7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29、130地號土地等節,堪認謝
黃甜出售72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5與謝順治,嗣出售應有
部分4/5與田中央會社時,約以75(388-6)地號土地與130
(388-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嗣
謝順治將北側土地出售與黃生,黃生在北側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下稱丙
案),丙案原告為孫國忠等5人、先位被告為田中央會社、
備位被告為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上訴人),丙案依孫國忠等
5人先位請求之聲明,判命田中央會社分別應與黃生之繼承
人黃金獅、黃界山、黃權霸、黃明正、黃世輝就丙案判決附
圖所示特定位置,同意孫國忠等5人建築房屋(見原審卷第1
51-159頁)。判決理由略以:「孫國忠等5人主張田中央會
社於26年7月20日將其就重測前388-1、388-2、388-5、388-
6地號土地持分各5分之4及平房一棟三間出租與孫萬鐘,孫
萬鐘於60年10月間亡故,孫國忠等5人因繼承而就該4筆基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田中央會社與黃生就上述基地有
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
未到場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55、157頁)。
嗣田中央會社提起上訴,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
判決則以:「上訴人田中央會社與被上訴人(即孫國忠等5
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
8-6地號土地)及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該兩造間要無
可置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雖為株式會社與第三人共有
,惟因早已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不但為共有人黃金獅等5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9頁),因而維持丙案第一審所為
田中央會社在其承租範圍應同意建築房屋之判決,並將第一
審判決命田中央會社拆除地上房屋部分廢棄。孫國忠等5人
與田中央會社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孫國忠等5人之上訴,另將田中央會社敗訴
部分廢棄發回中高分院更審(即中高分院68年度上更一字第
119號),嗣因田中央會社及孫國忠等5人更審期間2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田中央會社撤回上訴,則丙案第一審判
決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即為確定(見原審卷第179-185頁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依此可知,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
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並經黃生繼受等情,同本院上
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謝順治(即黃生之前手)與田中
央會社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即北側1/5特定
部分為謝順治分管範圍,南側4/5為田中央會社分管範圍等
語,可加採取。則被上訴人陳稱:否認系爭68、72、75地號
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可
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前
登記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為5分之4,於66年4月13日始登記
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659/150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41/1500
,乃因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由我國政府接收,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按接收日產股權比例聲請辦理前
開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登記等情,有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
8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77-1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
中華民國固於66年4月1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重測
前388-1(即系爭68、72地號土地)、388-2、388-5、388-6
地號(即系爭75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
1500),然於34年10月25日即因接受日本投降而以國家權力
關係原始取得該等土地依田中央會社日人股權比例所計算之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
⒉中華民國固屬原始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惟田中央會社係光復前依日本公
司法規定所成立,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應
依民法上合夥之規定辦理等節,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19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卷二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光復後,田中央會社之日人股份依法由國庫接收,則接
收日人股份之中華民國及田中央會社非日人股東自因田中央
會社於光復前已與謝順治訂立系爭分管契約而受拘束,故本
院核認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仍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可
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自不足採。上訴人既自謝順治、黃
生等人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則坐落北側土地之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即有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74-1地號如附圖編號M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7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土
地,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同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復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抗辯亦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12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為商業用途,系爭74-1地號土地鄰近臺鐵田中站、田中
小學,附近有公園、加油站、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卷第281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被上訴
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主張應以年息5
%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74-1地號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地價均為8,62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425元(如附表二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⒋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時效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
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
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4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 請求期間 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 備註 68 28.43 541/1500 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4萬9,680元 左列總和為13萬8,339元;被上訴人聲明請求13萬9,339元。 72 144.75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5萬8,905元 74-1 2 1/1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8,942元 75 232.56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0,812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地號 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74-1 2 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8,625元 2×8625×4%×(4+352/365)=3425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慶雄
黃國文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同段74-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各稱為系爭68、72、74-1、75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
方公尺(即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土丈
第11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15.
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N)、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
公尺(即附圖編號M)、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L)。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9,339
元(詳如附表一),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謝黃氏甜所有【嗣重測前388-1地
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8-7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彰化縣
田中鎮田中段72(388-1)、68(388-7)、129(388-2)、
130(388-5)、75(388-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72號等5筆
土地)】。
㈡緣訴外人謝順治於日據時期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土地北側
部分,範圍約5分之1區域(下稱北側土地),訴外人田中央
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向謝黃氏甜買72號等5筆
土地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4區域(下稱南側土地),並經
陳茂聰測量師測量劃定界線分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訴
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黃生於民國28年6月向謝順治買其所屬北
側土地,訴外人孫萬鐘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社租用南側土
地,黃、孫二家自日據時期即嚴守系爭分管契約,而分別使
用北側土地、南側土地迄今。
㈢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原均為黃生所
有,黃生死亡後,系爭6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大伯黃金獅繼承取得,並經黃金獅出售移轉與上訴人
;系爭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伯黃世輝繼
承取得,並經黃世輝贈與移轉與訴外人即黃世輝之子黃彥中
,復由黃彥中出售移轉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由黃生所興建
,經黃金獅繼承取得,再出售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
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1/5【併計上訴人持分】),自得以系爭分管契約為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㈣中華民國係接收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而取得系爭68、72、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並於66年4月13日以
「更正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而僅得使用收益南側土地。
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
7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
僅能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部分
為時效抗辯。
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
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11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
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66年4月13日登記為共
有人;系爭74-1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於75年10月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系爭72地
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系爭74-1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系
爭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J、N、M、L所示土地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系爭74-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人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逾5
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關於系爭68、72、75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且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關於占有
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之正當權
源,係以田中央會社於臺灣光復前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
地已存有系爭分管契約為憑。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田中央會
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號土地
)是否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如有,分管情形為何?⒉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
如下。
㈡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68、72、75地
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⒈上訴人抗辯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甲案)、
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
4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45-173、179-185頁;本院卷第135-150頁)。經本
院調閱甲案歷審卷宗,可見甲案當事人孫志成、葉李曾提出
中高分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
下稱乙案)、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為證,
而乙案證人謝順治於乙案證稱:伊向謝黃甜買全部土地1/5
,買時謝黃甜叫伊在圖中A點至B點之左邊(北)建房子,即
1/5之地,伊買了1/5之地的2年後,田中央會社才向謝黃甜
買全部土地4/5,伊與田中央會社均無使用對方土地,向謝
黃甜買地時,約定伊使用現用地,田中央會社買的土地與伊
無關;嗣伊將土地賣給黃生,賣給黃生時,有說明是1/5部
分,這範圍經過測量員陳茂聰測量過,即圖中A點至B點以北
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99至2
01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子黃世輝於乙案證稱: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1/5部
分,何時買的記不得,父親說是1/5這邊(指圖中A至B線以
北),其他4/5不知是否為田中央會社使用,伊們買及使用
的是這1/5部分等語(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
一第201至203頁);乙案證人即黃生之妻洪棗於乙案證稱:
土地是向謝順治買的、買的範圍聽丈夫黃生說是從屋簷之水
溝為界以北,各人使用各人範圍,並不互相滲用等語(見中
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3頁)。審諸乙案證
人謝順治、黃世輝、洪棗上開證述,乙案當事人孫志成、葉
李於乙案陳稱孫萬鐘即孫志成之祖父於26年7月向田中央會
社承租南側土地等語,及所提房屋占用位置實測圖表所示其
等房屋均坐落重測前388-1、388-5、388-2地號土地上,未
有坐落於北側之重測前388-6地號土地之情形(見中高分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205頁),並參以系爭房屋僅坐
落系爭68、75地號土地、及系爭72地號土地北側,並未坐落
系爭72地號土地南側、同段129、130地號土地等節,堪認謝
黃甜出售72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5與謝順治,嗣出售應有
部分4/5與田中央會社時,約以75(388-6)地號土地與130
(388-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嗣
謝順治將北側土地出售與黃生,黃生在北側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本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下稱丙
案),丙案原告為孫國忠等5人、先位被告為田中央會社、
備位被告為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上訴人),丙案依孫國忠等
5人先位請求之聲明,判命田中央會社分別應與黃生之繼承
人黃金獅、黃界山、黃權霸、黃明正、黃世輝就丙案判決附
圖所示特定位置,同意孫國忠等5人建築房屋(見原審卷第1
51-159頁)。判決理由略以:「孫國忠等5人主張田中央會
社於26年7月20日將其就重測前388-1、388-2、388-5、388-
6地號土地持分各5分之4及平房一棟三間出租與孫萬鐘,孫
萬鐘於60年10月間亡故,孫國忠等5人因繼承而就該4筆基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田中央會社與黃生就上述基地有
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
未到場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55、157頁)。
嗣田中央會社提起上訴,中高分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民事
判決則以:「上訴人田中央會社與被上訴人(即孫國忠等5
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即重測前388-1、388-2、388-5、38
8-6地號土地)及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該兩造間要無
可置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雖為株式會社與第三人共有
,惟因早已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不但為共有人黃金獅等5人
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9頁),因而維持丙案第一審所為
田中央會社在其承租範圍應同意建築房屋之判決,並將第一
審判決命田中央會社拆除地上房屋部分廢棄。孫國忠等5人
與田中央會社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孫國忠等5人之上訴,另將田中央會社敗訴
部分廢棄發回中高分院更審(即中高分院68年度上更一字第
119號),嗣因田中央會社及孫國忠等5人更審期間2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視為田中央會社撤回上訴,則丙案第一審判
決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即為確定(見原審卷第179-185頁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依此可知,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
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並經黃生繼受等情,同本院上
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謝順治(即黃生之前手)與田中
央會社就72號等5筆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即北側1/5特定
部分為謝順治分管範圍,南側4/5為田中央會社分管範圍等
語,可加採取。則被上訴人陳稱:否認系爭68、72、75地號
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可
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8、72、75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重測前388-1、388-2、388-5、388-6地號土地前
登記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為5分之4,於66年4月13日始登記
田中央會社應有部分659/150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41/1500
,乃因田中央會社「日人股份」由我國政府接收,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按接收日產股權比例聲請辦理前
開土地登記錯誤更正登記等情,有中高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
8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一第177-1
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
中華民國固於66年4月13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重測
前388-1(即系爭68、72地號土地)、388-2、388-5、388-6
地號(即系爭75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41/
1500),然於34年10月25日即因接受日本投降而以國家權力
關係原始取得該等土地依田中央會社日人股權比例所計算之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
⒉中華民國固屬原始取得系爭68、7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為541/1500),惟田中央會社係光復前依日本公
司法規定所成立,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應
依民法上合夥之規定辦理等節,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19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見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卷二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光復後,田中央會社之日人股份依法由國庫接收,則接
收日人股份之中華民國及田中央會社非日人股東自因田中央
會社於光復前已與謝順治訂立系爭分管契約而受拘束,故本
院核認系爭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仍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可
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自不足採。上訴人既自謝順治、黃
生等人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則坐落北側土地之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68、72、75地號如附圖編號J、N、L所示土地,即有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74-1地號如附圖編號M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7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土
地,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同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復為時效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抗辯亦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12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限。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為商業用途,系爭74-1地號土地鄰近臺鐵田中站、田中
小學,附近有公園、加油站、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卷第281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被上訴
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主張應以年息5
%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74-1地號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地價均為8,62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3,425元(如附表二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⒋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時效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
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
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若不許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堪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4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 請求期間 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 備註 68 28.43 541/1500 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4萬9,680元 左列總和為13萬8,339元;被上訴人聲明請求13萬9,339元。 72 144.75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5萬8,905元 74-1 2 1/1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8,942元 75 232.56 541/1500 9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萬0,812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地號 系爭房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74-1 2 107年4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8,625元 2×8625×4%×(4+352/365)=3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