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及第453條均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
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
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419條第4項均規定甚明。再者,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
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88
號卷第17至21頁)可稽,起訴時(112年12月4日,見前開卷
第7頁)均未滿18歲,依法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起訴
狀均未列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
建工之簽章(前開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並不合
法,惟原審並未定期命其補正即行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況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年滿18歲,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既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裁定命上訴人承受,竟
於113年6月12日逕行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為法所不許,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再者,原審通知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工,該期日
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到場代理,雖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補具委
任狀委任黃彩華為訴訟代理人,惟依筆錄內容記載均由被上
訴人親為訴訟行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字
樣,報到單亦未有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記載(原
審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甲○○表示不同意由二審法
院審理,被上訴人乙○○則同意由二審法院審理,有意願表二
份在卷可憑,兩造並未均同意由本院裁判。故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