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芳淇

被 上訴人 黃憶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1,925元,並與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
,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有無
理由之範圍,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造成上訴人雖有足以抵
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卻未能於本件予以主張,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為BVC-17
51號,下稱B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及和平一街交
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致該車車身受損。又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後,需支出修復費用37,400元,另A車係訴外人何惠
蘭所有,何惠蘭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
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車
損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8,501元,上訴人負擔40%責任)
,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
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原審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60%,上訴
人所駕駛B車為訴外人江秀凌所有,支出維修費用71,925元
,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於二審始提
出修繕費用之發票,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應提出金流證明
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B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及和平一街交岔路口時,與被上
訴人駕駛A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原審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31-61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
400元,於原審提出估價單一紙,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
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主張該修繕費用過高且嗣後提出之發票
無法證明實際有支出云云,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係由平和一街左轉崙平北路,右側前方
車頭撞擊直行崙平北路之被上訴人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處,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修理項目為「
左前門拆裝更換、左前葉板金、左側群拆裝、左前門烤漆、
左前葉烤漆、左側群烤漆、側群扣子、左側群修理」,均與
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上訴人僅稱維修費用過高,復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於
二審始提出發票一紙證明有該項支出,惟開立估價單與發票
之營業單位均為奇美汽車行,而開立發票即表示有該項收入
而必須申報營業稅,衡情奇美汽車行如未收受此筆款項絕無
甘願開立發票支付稅金之情,因此被上訴人嗣後提出發票一
紙仍可作為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證明無訛,上訴人所
辯洵無可採。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僅有21,000元應屬零
件支出外(包含「左前門」計19,500元、「側群扣子」計1,
500元),其餘費用計16,400元應屬工資、鈑金及烤漆支出
,且上開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9日,已使用7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
耐用年數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5+
1)≒3,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1,000-3,500)/5×5≒17,5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17,500=3,500】,再加計工資、
鈑金及烤漆16,4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9,900元(計算式:3,500+16,400=19,900),原審認定
修復費用為18,501元,差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則
本院仍以18,501元計算。
 ㈣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具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上訴人有過失之行為所致,被
上訴人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情,此有前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原審認定上訴人於駕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無違誤,依此過
失比例予以核減後,被上訴人得以請求賠償之車輛損失金額
為7,400元(計算式:18,501元×40%=7,4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B車為訴外人江秀凌所有,亦支出修繕費用71,925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惟該車為訴外人江秀凌所有,如受有損害亦僅車輛所有權人得主張其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江秀凌已將該車車損之請求權讓予上訴人,則其欲於本件主張抵銷,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