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蕭霞

蕭坤福
蕭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蕭旗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10.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56坪,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蕭旗之子女,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駁回前案請求。惟系爭房屋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各給付
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793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等語。
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
嗣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
付租金部分捨棄上訴,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系爭土地位處偏鄉
,進出通道狹窄、僅得徒步而行,且須經他人土地,始得抵
達,其上建有他人建物,價值低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年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1
9元(計算式:110.93㎡432元2%3人=3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計算
基準,有所不當。縱採市價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7,4
2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54.83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742.58坪),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約為1萬
元,此實為真實市價,原審採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市價,已悖離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蕭旗於53年間
興建,蕭旗於75年間死亡,訴外人即蕭旗配偶蕭陳線於95年
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111
頁),並有前案判決及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07至215頁;
簡上卷第85頁),本院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責,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
當得利,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租金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
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
天厝類型為主,使用型態以住家使用居多,系爭土地為完整
區塊土地、地勢平坦,北側臨約3米寬之現有巷道、屬單面
臨路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約為每坪5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評估系爭土地年租金收
益率為2%,復考量因被上訴人未能拆除現有地上物,使系爭
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每坪每年租
金107年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
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有睿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另案估價報告
書第3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程序就
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訴訟鑑定,與本件爭點相同,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
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以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
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
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
而不可採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5、74頁)。惟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應
返還者係其等所受之利益,雖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但與
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仍有差異。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
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
金額即屬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每坪1萬元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該價格較符合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且雖歷經數年,
然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鄉村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人
口銳減,土地價格並無大幅度波動上漲,故應以之作為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7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係104年1月間
,歷經數年,會有變數,不應以104年交易價格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衡
諸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時間係於112年間,已考量如前揭所述
系爭土地各該客觀條件,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歷年之租金指
數,調整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
見另案估價報告書第9、62頁)作成,嗣並為另案當事人無
異議據以和解;比較上訴人所辯計算基準,僅係被上訴人於
單一年度即104年間交易系爭土地之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11月2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
年以上之落差,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1/3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2,79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自可採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1、53
、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
,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左列總計:52,795元 被上訴人請求:52,79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