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楚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宸寧
被 上訴人 粘仁禧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票據問題急需
資金週轉,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宸寧(下稱施宸寧)授
權其斯時丈夫粘富貴,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伊於109年1月8日指示伊配偶許瑜瑛以伊子粘棠傑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帳戶),並由粘富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施宸寧簽發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上訴
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於112年7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6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然上訴人於伊催告逾1個月以上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
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貸合意一節舉證。系爭支票固
由施宸寧簽發,然斯時施宸寧與粘富貴為夫妻,故施宸寧係
以妻子身分,簽發粘富貴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代粘富貴
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宸寧曾授與代理權予
粘富貴之證據,且如已授與代理權予粘富貴,何以再由施宸
寧親自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另施宸寧與粘富貴於本件
訴訟中歷經另案離婚訴訟,故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
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9年1月8日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
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
料、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17、
1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粘富貴於109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
話予伊,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票據問題急需資金週轉,施宸寧
授權其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36萬元,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粘富貴
有交付施宸寧簽發之系爭支票與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卷【下稱斗簡卷】第36、
37、54、69頁;本院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粘富貴於原
審具結證述:伊多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目的
均是為繳票款;施宸寧向伊表示109年1月8日要繳票款,希
望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才去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伊係
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係上
訴人繳票款所借,故系爭借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拿到系爭
借款後,施宸寧有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斗簡卷
第62至69頁)相符。
⒉參以證人粘富貴復證述:上訴人支票已跳票,斯時伊與施宸
寧共同經營上訴人,故伊有將發票人為伊之個人支票供上訴
人使用,系爭支票即係伊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並由施宸寧所簽
發等語(見斗簡卷第63、66頁),亦核與施宸寧自陳:系爭
支票係伊所簽發;上訴人是中小型企業,故會使用粘富貴個
人支票,伊有因上訴人交付貨款等用途,簽發粘富貴個人支
票等語相符(見斗簡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4、75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經營等需求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之情,再
酌以系爭支票係由施宸寧簽發、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
係匯至上訴人帳戶,非粘富貴個人帳戶等節,則上訴人空言
抗辯: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與伊無涉,伊雖
會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然粘富貴也會簽發其個人支票用於
私人用途,系爭支票雖係施宸寧簽發,然係因粘富貴要購買
車輛、要向親戚借款,故要施宸寧幫忙簽發系爭支票,再由
粘富貴交付被上訴人,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
云云,均未足採取,自堪核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
㈢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系爭
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請准本院核發對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未填載 粘富貴 鹿港信用合作社 36萬元 AA0000000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楚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宸寧
被 上訴人 粘仁禧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票據問題急需
資金週轉,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宸寧(下稱施宸寧)授
權其斯時丈夫粘富貴,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伊於109年1月8日指示伊配偶許瑜瑛以伊子粘棠傑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帳戶),並由粘富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施宸寧簽發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上訴
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於112年7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6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函到7日內清償,然上訴人於伊催告逾1個月以上仍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
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借貸合意一節舉證。系爭支票固
由施宸寧簽發,然斯時施宸寧與粘富貴為夫妻,故施宸寧係
以妻子身分,簽發粘富貴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代粘富貴
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宸寧曾授與代理權予
粘富貴之證據,且如已授與代理權予粘富貴,何以再由施宸
寧親自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另施宸寧與粘富貴於本件
訴訟中歷經另案離婚訴訟,故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
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9年1月8日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
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
料、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17、
19頁),且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粘富貴於109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
話予伊,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票據問題急需資金週轉,施宸寧
授權其代理上訴人向伊借款36萬元,伊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
指示許瑜瑛以粘棠傑帳戶匯款3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粘富貴
有交付施宸寧簽發之系爭支票與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卷【下稱斗簡卷】第36、
37、54、69頁;本院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粘富貴於原
審具結證述:伊多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目的
均是為繳票款;施宸寧向伊表示109年1月8日要繳票款,希
望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才去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元,伊係
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係上
訴人繳票款所借,故系爭借款係匯至上訴人帳戶;拿到系爭
借款後,施宸寧有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斗簡卷
第62至69頁)相符。
⒉參以證人粘富貴復證述:上訴人支票已跳票,斯時伊與施宸
寧共同經營上訴人,故伊有將發票人為伊之個人支票供上訴
人使用,系爭支票即係伊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並由施宸寧所簽
發等語(見斗簡卷第63、66頁),亦核與施宸寧自陳:系爭
支票係伊所簽發;上訴人是中小型企業,故會使用粘富貴個
人支票,伊有因上訴人交付貨款等用途,簽發粘富貴個人支
票等語相符(見斗簡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74、75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經營等需求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之情,再
酌以系爭支票係由施宸寧簽發、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
係匯至上訴人帳戶,非粘富貴個人帳戶等節,則上訴人空言
抗辯:系爭借款係粘富貴向被上訴人所借,與伊無涉,伊雖
會使用粘富貴個人支票,然粘富貴也會簽發其個人支票用於
私人用途,系爭支票雖係施宸寧簽發,然係因粘富貴要購買
車輛、要向親戚借款,故要施宸寧幫忙簽發系爭支票,再由
粘富貴交付被上訴人,粘富貴之證述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
云云,均未足採取,自堪核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
㈢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而系爭
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嗣被上訴人請准本院核發對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0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未填載 粘富貴 鹿港信用合作社 36萬元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