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鎮嘉
被 上訴 人 江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萬3,20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146,5
2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
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995元、A車維修費用3萬6,520
元,另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萬
3,204元。
㈡肇事責任比例的計算有誤:本案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導致事
故發生,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然法院卻無合理理由地
判定雙方肇事責任為五五分擔,此判決結果違反了鑑定報
告的專業結論,顯屬不當。上訴人不服法院此一責任分配
,請求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將責任比例調整回7:3,
以符合事實與公平原則。
㈢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上訴人因事故導致嚴重的身心創
傷,不僅身體多處受傷,亦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已提供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此證明證實上
訴人在事故後身心徤康遭受重創,影響其正常生活。法院
判決精神慰撫金僅為1萬元,完全無法補償上訴人因精神
損害所受的痛苦,該金額與事故對上訴人造成的身心損害
極不相符。上訴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將精神損害賠償金
額適當提高,以達到合理的補償效果。請求精神賠償11萬
元,原審判決給付1萬元過低,對敗訴部分10萬元提起上
訴。
㈣車輛修理費用之認定不當:法院未能充分認定上訴人之合
理需求,並將相關賠償金額予以不合理縮減,請求法院重
新考量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之債權轉讓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認同原審判決,認為過失比例是第三方鑑定
的,原審認定5:5適當。我迴轉時上訴人距離我還有300公
尺,且右轉的時候前面完全沒有車輛,會撞到上訴人我也很
意外,上訴人未成年無照騎車且超速,他父親怎可把機車交
給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租車30天費用3,000元、拖車費3
,000元有爭執,車行距離只有幾公里,拖車費就要3,000元
,認為不合情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萬1,995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0,998元,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4萬6,6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
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3,338元,經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52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讓車,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
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車禍當時無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㈢A車為訴外人吳俊宏所有,支出維修費用36,520元,除被上
訴人尚有爭執之租車30天3,000元、載車3,000元外,其餘3
0,52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6,63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合計金額為10,630元。
㈣前項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吳俊宏於114年2月24日轉讓予上訴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A車為其父吳俊宏所有,因本件事故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520元,吳俊宏已將維修費用之
債權轉讓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等情,並提出行
車執照、維修紀錄單(見原審卷第91、93頁)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維修紀
錄單中「載車3,000元」及「租車30天3,000元」二項費用,
主張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經查,上訴人稱「載車3,000元
」係將受損機車由事故現場載至機車行之費用,蓋車輛因事
故無法使用需拖運至修理廠而支出費用為情理之常,被上訴
人雖稱該費用過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另「租車30天3,000元」上訴人稱因其父要買新車等待新車
來之時間需租車使用,然縱使上訴人之父確因租車使用而支
出3,000元,受有損害者亦為上訴人之父,且與前揭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所載A車損害賠償債權不同,不在上訴人受讓與
債權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此上訴人就車輛損害部
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30元(計算式:10,630
+3000=13,630)。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爰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高中生,111年度所得
總額3,021元、有投資二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月薪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303,000元、有汽車
二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06頁),
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
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無不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無足採。
㈢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車輛損害1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再加計原審判決准
許、兩造均未爭執金額之醫療費用31,995元後,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55,625元(計算式:13,630+10,000+31
,995=55,62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
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
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查本件車禍事
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與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
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
同有過失甚明。綜合上開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及行車狀態、
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原
審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尚非無據,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即為27,813元(計算式:55,625×50%=27,81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B車因本件車
禍扣除折舊後受有維修費用46,675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338元,經與上訴人
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475元,
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鎮嘉
被 上訴 人 江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8萬3,20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146,5
2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
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1,995元、A車維修費用3萬6,520
元,另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萬
3,204元。
㈡肇事責任比例的計算有誤:本案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導致事
故發生,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3。然法院卻無合理理由地
判定雙方肇事責任為五五分擔,此判決結果違反了鑑定報
告的專業結論,顯屬不當。上訴人不服法院此一責任分配
,請求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將責任比例調整回7:3,
以符合事實與公平原則。
㈢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上訴人因事故導致嚴重的身心創
傷,不僅身體多處受傷,亦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並已提供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此證明證實上
訴人在事故後身心徤康遭受重創,影響其正常生活。法院
判決精神慰撫金僅為1萬元,完全無法補償上訴人因精神
損害所受的痛苦,該金額與事故對上訴人造成的身心損害
極不相符。上訴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將精神損害賠償金
額適當提高,以達到合理的補償效果。請求精神賠償11萬
元,原審判決給付1萬元過低,對敗訴部分10萬元提起上
訴。
㈣車輛修理費用之認定不當:法院未能充分認定上訴人之合
理需求,並將相關賠償金額予以不合理縮減,請求法院重
新考量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提出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之債權轉讓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認同原審判決,認為過失比例是第三方鑑定
的,原審認定5:5適當。我迴轉時上訴人距離我還有300公
尺,且右轉的時候前面完全沒有車輛,會撞到上訴人我也很
意外,上訴人未成年無照騎車且超速,他父親怎可把機車交
給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租車30天費用3,000元、拖車費3
,000元有爭執,車行距離只有幾公里,拖車費就要3,000元
,認為不合情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萬1,995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0,998元,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4萬6,6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
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3,338元,經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52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18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讓車,與由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合併腹壁血腫及深擦傷
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深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車禍當時無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㈢A車為訴外人吳俊宏所有,支出維修費用36,520元,除被上
訴人尚有爭執之租車30天3,000元、載車3,000元外,其餘3
0,52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6,63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合計金額為10,630元。
㈣前項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吳俊宏於114年2月24日轉讓予上訴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A車為其父吳俊宏所有,因本件事故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520元,吳俊宏已將維修費用之
債權轉讓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費用等情,並提出行
車執照、維修紀錄單(見原審卷第91、93頁)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維修紀
錄單中「載車3,000元」及「租車30天3,000元」二項費用,
主張請求無理由應予扣除。經查,上訴人稱「載車3,000元
」係將受損機車由事故現場載至機車行之費用,蓋車輛因事
故無法使用需拖運至修理廠而支出費用為情理之常,被上訴
人雖稱該費用過高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另「租車30天3,000元」上訴人稱因其父要買新車等待新車
來之時間需租車使用,然縱使上訴人之父確因租車使用而支
出3,000元,受有損害者亦為上訴人之父,且與前揭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所載A車損害賠償債權不同,不在上訴人受讓與
債權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此上訴人就車輛損害部
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30元(計算式:10,630
+3000=13,630)。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爰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高中生,111年度所得
總額3,021元、有投資二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月薪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303,000元、有汽車
二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06頁),
並有原審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見
原審卷證物袋)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
生經過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萬元尚無不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無足採。
㈢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車輛損害1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再加計原審判決准
許、兩造均未爭執金額之醫療費用31,995元後,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55,625元(計算式:13,630+10,000+31
,995=55,62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亦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
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
狀,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項規
定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查本件車禍事
故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與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
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9-102頁)。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自
同有過失甚明。綜合上開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及行車狀態、
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原
審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尚非無據,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即為27,813元(計算式:55,625×50%=27,81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B車因本件車
禍扣除折舊後受有維修費用46,675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8頁),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338元,經與上訴人
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475元,
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