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
被 上訴人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徒手掐住上訴人頸部,致
上訴人躺臥地面,復徒手抓住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毆打上
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690元(原判決誤載為19,39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60元
(原判決誤載為19,9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2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有
徒手拉上訴人肩膀、頸部,沒有掐上訴人的脖子;上訴人躺
臥地面時,被上訴人有徒手壓住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2下,沒有將上訴人頭部拉起往地面撞;對於
上訴人挫傷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40元(即醫療費用差
額17,290元+就醫交通費用差額21,450元+不能工作損失差額
26,4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2,000元=117,140元)及自11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以右手自上訴人正面繞頸
與左手合圍住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拉扯上訴人頸部,上訴
人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被上訴人蹲身復徒手用力壓住上訴人
頭臉部,嗣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33至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5、39
6、405、40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
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徒手拉
上訴人肩膀、頸部,上訴人躺臥地面時,有徒手壓住上訴人
頭部,有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2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3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徒手「
掐住」上訴人「脖子」,並非拉扯或架住,被上訴人有將上
訴人頭部抬起、往地面撞擊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
未加採取。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方式、部位吻合,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卓醫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節,有卓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聯、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至卓醫院就診,且診療部
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取。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證明書費用100
元,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證明書費用,其中外
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2年5月間,距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已7個月,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挫傷」,難認需經治療
達半年餘;其餘部分就醫科別為內科、小兒科、直腸外科、
骨科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何至該等科別就醫之必
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5至6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1日,因
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病歷聯等件為憑(見斗簡卷第151、167、169、177頁;本院
卷一第175頁)。然依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載(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該院檢查、治療,於同日14時許出院衛教、指導用
藥,實與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聯所載(見斗簡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前往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診療情形相當,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自卓醫院離院後,同日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
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至上訴人固釋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致血壓高於正常值,卓醫
院建議上訴人離院後至大醫院檢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身
體不適,故再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168頁),惟核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示(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到院時呼吸正常、脈
搏正常、頸靜脈正常,且未記載有轉診或至更高層級醫療院
所就醫必要等情並不相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21至6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1至63所
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63所示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聯等件
為憑。然上訴人部分就醫或請領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單據(附
表編號34、35、49、52至57),無從得知上訴人就醫科別、
因何故就醫及診斷病因;部分雖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病
歷聯或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精神科
、精神醫學、腦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附表編號21至33、36
至48、50、51、58至63),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醫療科別、各
該就醫診斷病名、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數額,而造成該等病症
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關聯,且部分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侵權行為1個月以上(附表
編號26至57、60至63),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取。
③至上訴人所稱:病歷聯、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在回家請
祖先時遭被上訴人攻擊,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倒地、反覆將
頭撞地;上訴人頭腦開過刀,出現失眠、做惡夢、莫名發怒
、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情形;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
遺症、呈現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固據其提出病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57、159、181、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5、131、133
、135、137、139、141、143頁)。然此均係醫生依上訴人
就診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失眠、做惡
夢、莫名發怒、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頭部損傷後遺
症、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頭顱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相關病歷資料,而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
曾告知如身體不適需找開顱醫生診治,上訴人才會於111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屬「挫傷」,上訴人復未就
此進一步舉證有何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
部就醫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⑶附表編號64至8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4至80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
勢登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勢登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61、163、165、251至255頁)。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接受西醫治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於接
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項目已論述如上,其餘上訴人書狀所陳及所提單據
,均認無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00元(即附表編號1)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90元,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1,66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卓醫院就診,係甫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
權行為,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採,亦經原審判決給付210元(即上訴人自其住處往返卓醫
院1趟),且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因本院難認有
就醫必要,已論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50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50次造成收入損失、
另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6,4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霧眉相
關資料、Shopee 111年5至9月之進帳報表、蝦皮頁面截圖、
網路商品管理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73至79、18
5至203、235至253、333至351頁)。惟查,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訴人因頭部、頸
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本院檢查、治
療,並於同日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3頁),而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
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
1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而系爭傷害是否致上
訴人無法工作1個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另就回診部
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回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其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因祭
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爭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挫傷,並斟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
曾從事手機維修組裝工作、美容業,現自營美容事業及網路
商城、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任職紡織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30萬元等雙方
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9至10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上訴人所受挫傷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
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000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00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15,61
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7
,000元。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
,函詢⒈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有告知上訴人,如身體不
適,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先前為上訴人頭顱開刀之醫生診
治,⒉上訴人開刀過的頭部較一般人頭部脆弱,⒊有醫生代上
訴人拿回診單,告知上訴人需要回診追蹤,⒋頭部鈍傷與手
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另聲請當庭勘驗白老鼠2隻
,待證事實為頭部鈍傷與手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斗簡卷第2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自負額) 單據頁數 備註 1 卓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400元 斗簡卷第195頁 ⒈含證明書費100元。 ⒉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53頁)、急診護理病歷(見斗簡卷第171頁)。 2 111年9月15日 內科 400元 斗簡卷第197頁 ⒈含證明書費250元 ⒉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因頭暈、目眩、頭痛,至該院門診(見斗簡卷第155頁)。 3 250元 斗簡卷第199頁 證明書費250元。 4 111年9月17日 小兒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1頁 5 200元 斗簡卷第203頁 證明書費200元。 6 111年11月11日 直腸外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5頁 7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斗簡卷第207頁 8 112年2月17日 150元 斗簡卷第211頁 9 100元 斗簡卷第213頁 證明書費100元。 10 112年4月28日 骨科 150元 斗簡卷第215頁 11 40元 斗簡卷第217頁 12 112年5月5日 外科 170元 斗簡卷第219頁 13 112年5月12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1頁 14 112年5月26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3頁 15 員林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50元 斗簡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⒈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因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於同日23時14分許,復至該院急診,於111年9月12日22時17分許離院(見斗簡卷第151頁)。 ⒉驗傷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67、169頁)。 ⒊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6 100元 17 50元 18 300元 19 450元 20 100元 21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230元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2 150元 23 111年10月4日 精神科 100元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斗簡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5頁)。 24 330元 25 200元 26 111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27 111年10月26日 精神科 31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111年11月4日 精神科 350元 依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 29 100元 斗簡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 30 200元 31 111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32 290元 33 50元 34 111年11月21日 科別不明 150元 35 300元 36 111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290元 37 111年12月9日 精神科 4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38 290元 39 111年12月12日 神經醫學 230元 40 112年1月27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1月31日 精神科 200元 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37頁) 42 390元 43 60元 證明書費60元。 44 112年2月2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5 112年3月24日 神經外科 2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6 370元 47 112年4月19日 精神醫學 37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48 112年5月17日 精神醫學 410元 斗簡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49 112年5月24日 科別不明 240元 斗簡卷第231頁 證明書費240元。 50 112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00元 斗簡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證明書費300元。 51 120元 斗簡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120元。 52 112年6月6日 科別不明 390元 斗簡卷第237頁 收據未記載科別;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有睡眠障礙、做惡夢、情緒不穩等情形,宜避免壓力過大情境(見斗簡卷第157頁)。 53 100元 斗簡卷第239頁 證明書費100元。 54 50元 斗簡卷第241頁 證明書費50元。 55 112年6月21日 科別不明 2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200元。 56 112年7月4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249頁 57 112年8月22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313頁 58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3頁)。 59 111年9月28日 神經外科 540元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5頁)。 6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2年6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斗簡卷第243頁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後遺症,前往該院就診,呈現步態不穩、右手顫抖,部分生活需人照顧(見斗簡卷第159頁)。 61 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40元 斗簡卷第245頁 證明書費40元。 62 300元 斗簡卷第247頁 63 秀傳紀念醫院 112年9月2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斗簡卷第313頁 64 勢登中醫診所 111年9月19日 中醫 140元 斗簡卷第251至255頁 65 111年9月26日 50元 66 111年9月30日 50元 67 111年10月4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1頁)。 68 111年10月4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69 111年10月13日 50元 70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71 111年10月31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3頁)。 72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73 111年11月7日 50元 74 111年11月14日 50元 75 111年11月22日 50元 76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77 112年4月28日 100元 78 112年5月15日 50元 79 112年5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80 112年5月26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5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
被 上訴人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徒手掐住上訴人頸部,致
上訴人躺臥地面,復徒手抓住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毆打上
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690元(原判決誤載為19,39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60元
(原判決誤載為19,9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2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有
徒手拉上訴人肩膀、頸部,沒有掐上訴人的脖子;上訴人躺
臥地面時,被上訴人有徒手壓住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2下,沒有將上訴人頭部拉起往地面撞;對於
上訴人挫傷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40元(即醫療費用差
額17,290元+就醫交通費用差額21,450元+不能工作損失差額
26,4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2,000元=117,140元)及自11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以右手自上訴人正面繞頸
與左手合圍住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拉扯上訴人頸部,上訴
人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被上訴人蹲身復徒手用力壓住上訴人
頭臉部,嗣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33至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5、39
6、405、40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
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徒手拉
上訴人肩膀、頸部,上訴人躺臥地面時,有徒手壓住上訴人
頭部,有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2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3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徒手「
掐住」上訴人「脖子」,並非拉扯或架住,被上訴人有將上
訴人頭部抬起、往地面撞擊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
未加採取。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方式、部位吻合,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卓醫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節,有卓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聯、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至卓醫院就診,且診療部
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取。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證明書費用100
元,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證明書費用,其中外
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2年5月間,距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已7個月,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挫傷」,難認需經治療
達半年餘;其餘部分就醫科別為內科、小兒科、直腸外科、
骨科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何至該等科別就醫之必
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5至6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1日,因
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病歷聯等件為憑(見斗簡卷第151、167、169、177頁;本院
卷一第175頁)。然依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載(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該院檢查、治療,於同日14時許出院衛教、指導用
藥,實與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聯所載(見斗簡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前往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診療情形相當,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自卓醫院離院後,同日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
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至上訴人固釋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致血壓高於正常值,卓醫
院建議上訴人離院後至大醫院檢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身
體不適,故再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168頁),惟核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示(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到院時呼吸正常、脈
搏正常、頸靜脈正常,且未記載有轉診或至更高層級醫療院
所就醫必要等情並不相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21至6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1至63所
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63所示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聯等件
為憑。然上訴人部分就醫或請領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單據(附
表編號34、35、49、52至57),無從得知上訴人就醫科別、
因何故就醫及診斷病因;部分雖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病
歷聯或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精神科
、精神醫學、腦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附表編號21至33、36
至48、50、51、58至63),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醫療科別、各
該就醫診斷病名、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數額,而造成該等病症
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關聯,且部分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侵權行為1個月以上(附表
編號26至57、60至63),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取。
③至上訴人所稱:病歷聯、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在回家請
祖先時遭被上訴人攻擊,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倒地、反覆將
頭撞地;上訴人頭腦開過刀,出現失眠、做惡夢、莫名發怒
、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情形;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
遺症、呈現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固據其提出病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57、159、181、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5、131、133
、135、137、139、141、143頁)。然此均係醫生依上訴人
就診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失眠、做惡
夢、莫名發怒、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頭部損傷後遺
症、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頭顱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相關病歷資料,而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
曾告知如身體不適需找開顱醫生診治,上訴人才會於111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屬「挫傷」,上訴人復未就
此進一步舉證有何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
部就醫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⑶附表編號64至8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4至80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
勢登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勢登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61、163、165、251至255頁)。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接受西醫治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於接
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項目已論述如上,其餘上訴人書狀所陳及所提單據
,均認無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00元(即附表編號1)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90元,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1,66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卓醫院就診,係甫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
權行為,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採,亦經原審判決給付210元(即上訴人自其住處往返卓醫
院1趟),且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因本院難認有
就醫必要,已論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50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50次造成收入損失、
另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6,4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霧眉相
關資料、Shopee 111年5至9月之進帳報表、蝦皮頁面截圖、
網路商品管理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73至79、18
5至203、235至253、333至351頁)。惟查,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訴人因頭部、頸
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本院檢查、治
療,並於同日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3頁),而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
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
1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而系爭傷害是否致上
訴人無法工作1個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另就回診部
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回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其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因祭
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爭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挫傷,並斟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
曾從事手機維修組裝工作、美容業,現自營美容事業及網路
商城、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任職紡織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30萬元等雙方
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9至10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上訴人所受挫傷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
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000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00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15,61
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7
,000元。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
,函詢⒈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有告知上訴人,如身體不
適,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先前為上訴人頭顱開刀之醫生診
治,⒉上訴人開刀過的頭部較一般人頭部脆弱,⒊有醫生代上
訴人拿回診單,告知上訴人需要回診追蹤,⒋頭部鈍傷與手
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另聲請當庭勘驗白老鼠2隻
,待證事實為頭部鈍傷與手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斗簡卷第2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自負額) 單據頁數 備註 1 卓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400元 斗簡卷第195頁 ⒈含證明書費100元。 ⒉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53頁)、急診護理病歷(見斗簡卷第171頁)。 2 111年9月15日 內科 400元 斗簡卷第197頁 ⒈含證明書費250元 ⒉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因頭暈、目眩、頭痛,至該院門診(見斗簡卷第155頁)。 3 250元 斗簡卷第199頁 證明書費250元。 4 111年9月17日 小兒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1頁 5 200元 斗簡卷第203頁 證明書費200元。 6 111年11月11日 直腸外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5頁 7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斗簡卷第207頁 8 112年2月17日 150元 斗簡卷第211頁 9 100元 斗簡卷第213頁 證明書費100元。 10 112年4月28日 骨科 150元 斗簡卷第215頁 11 40元 斗簡卷第217頁 12 112年5月5日 外科 170元 斗簡卷第219頁 13 112年5月12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1頁 14 112年5月26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3頁 15 員林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50元 斗簡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⒈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因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於同日23時14分許,復至該院急診,於111年9月12日22時17分許離院(見斗簡卷第151頁)。 ⒉驗傷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67、169頁)。 ⒊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6 100元 17 50元 18 300元 19 450元 20 100元 21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230元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2 150元 23 111年10月4日 精神科 100元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斗簡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5頁)。 24 330元 25 200元 26 111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27 111年10月26日 精神科 31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111年11月4日 精神科 350元 依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 29 100元 斗簡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 30 200元 31 111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32 290元 33 50元 34 111年11月21日 科別不明 150元 35 300元 36 111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290元 37 111年12月9日 精神科 4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38 290元 39 111年12月12日 神經醫學 230元 40 112年1月27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1月31日 精神科 200元 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37頁) 42 390元 43 60元 證明書費60元。 44 112年2月2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5 112年3月24日 神經外科 2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6 370元 47 112年4月19日 精神醫學 37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48 112年5月17日 精神醫學 410元 斗簡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49 112年5月24日 科別不明 240元 斗簡卷第231頁 證明書費240元。 50 112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00元 斗簡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證明書費300元。 51 120元 斗簡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120元。 52 112年6月6日 科別不明 390元 斗簡卷第237頁 收據未記載科別;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有睡眠障礙、做惡夢、情緒不穩等情形,宜避免壓力過大情境(見斗簡卷第157頁)。 53 100元 斗簡卷第239頁 證明書費100元。 54 50元 斗簡卷第241頁 證明書費50元。 55 112年6月21日 科別不明 2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200元。 56 112年7月4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249頁 57 112年8月22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313頁 58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3頁)。 59 111年9月28日 神經外科 540元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5頁)。 6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2年6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斗簡卷第243頁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後遺症,前往該院就診,呈現步態不穩、右手顫抖,部分生活需人照顧(見斗簡卷第159頁)。 61 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40元 斗簡卷第245頁 證明書費40元。 62 300元 斗簡卷第247頁 63 秀傳紀念醫院 112年9月2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斗簡卷第313頁 64 勢登中醫診所 111年9月19日 中醫 140元 斗簡卷第251至255頁 65 111年9月26日 50元 66 111年9月30日 50元 67 111年10月4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1頁)。 68 111年10月4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69 111年10月13日 50元 70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71 111年10月31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3頁)。 72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73 111年11月7日 50元 74 111年11月14日 50元 75 111年11月22日 50元 76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77 112年4月28日 100元 78 112年5月15日 50元 79 112年5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80 112年5月26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