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蕭全發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璟

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複 代理 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承璟(下稱李承璟)為被上訴
人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下稱蔡綉昭)之員工,李承璟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一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方一巷臨459號前,因疏未注意行經未
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方一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76元、交通費9,800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2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067元、看護費用647
,5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後續醫療費用161,839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129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102,934元,共計1,397,066元。又李承璟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8成過失,蔡綉昭為李承璟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7,0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承璟於本件車禍均為肇事原因,
各負擔5成過失。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
用9,8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
並無意見,原審判給上訴人精神上損害金額15萬元為適當。
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為5,890元,上訴人之看護期間
為181日,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依
法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039元,及自111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6,027元及自上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李承璟為蔡綉昭之司機,彼此有僱傭關係。
 ㈡李承璟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李承璟因㈡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
拘役30日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雜支費用14,689元、
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及精神上損害金額15萬元。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如需折舊以5,890元計算,不需折舊以26,5
00元計算。
 ⒊上訴人之薪資每月以38,000元計算。
 ㈤上訴人於車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934元。
 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塑膠模具、每月38,000至4萬元;李
承璟國中畢業、從事版模、收入約3至4萬元;蔡綉昭小學畢
業、經營工程行、月淨利2至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應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主張李承璟為蔡綉昭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均因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承璟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1至14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雜支費用
14,689元、勞動能力減損131,12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係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
理金額2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損害賠償係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機車
送修,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
舊,上訴人主張零件不應折舊等語,並不足採。又兩造就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經折舊後,同意以5,890元計算,則上訴人
之機車修理費用損失為5,890元,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7日出院止及出院
後6個月,共259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8,067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薪資之
金額,但否認上訴人需休養259日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致傷,於110年9月22日在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及施
行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術、脛骨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外固定術,至110年10月11日
出院。於110年11月29日在醫院住院及施行外固定移除及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110年12月7日出院…
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
佐(一審卷第71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起至出院後6月即111年6月7日期間,
因受傷開刀、住院及出院休養,共計258日無法工作,復以
兩造同意上訴人之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326,800元(計算式:38,000×258/30),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⒊之不能工作期間,由配偶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47,500元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看護日期僅需181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經
審酌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
使受傷處固定癒合,及出院後在家休養,因傷勢在右手及左
腳,行動不易,需要他人從旁協助照護等情,其主張有全日
看護必要,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院前不用看護等
語,尚難憑採。又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友照顧雖無現實上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之損害。復衡諸專業看護人員之市場行情,及一般
親友之照護技巧、時間,依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生活需求
,認上訴人由親人照顧之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得請求258日之看護費用516,000元
(計算式:2,000×25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161,839元等語,惟本
件距車禍發生時間逾4年,上訴人就所受傷害於車禍後,有
從事何醫療項目內容及治療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明,故認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對各自
之身分、學經歷、資力並不爭執,並有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一審另置卷),經審酌上開情況,且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萬元,亦不爭執,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15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84,78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90
元+不能工作損失326,800元+看護費用516,000元+雜支費用1
4,689元+後續醫療費用0元+慰撫金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1
,12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與李承璟均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而肇致車禍發生,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比列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李承璟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並依此
比例酌減李承璟之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因路旁有電線桿
,已經盡量靠右行駛,李承璟應負擔八成過失等語,惟查,
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與李承璟車禍時光線
充足無遮擋,且有反光鏡可看見對方行向;上訴人與李承璟
在未劃方向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車頭與
李承璟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38至139頁),依該照
片可知上訴人在該路段行進時即未靠右行駛,與道路外之電
線桿無涉,之後與亦未靠右行駛之李承璟共同肇致本件車禍
,自難因上訴人之行向有電線桿乙節而認李承璟應負擔較多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之損害為
592,392元(計算式:1,184,784×50%),經扣除其因車禍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934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391,0
39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8,419元(計算式:592,392-102,934-391,039)。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98,419元及自上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
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