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