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