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