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建豐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為無權占有(其占有位
置、使用狀況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且設置位置均為臨路地
籍線之正中央,嚴重影響土地開發,更可能造成通行人員的
傷亡,應遷移至與臨地或其他土地之交界處,始為最小侵害
原則,被上訴人各應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已自共有
人林信志(應有部分1714/3164)處受讓關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再
按年息10%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中華電信公司答辯略以:其雖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C、D、H範
圍(下稱系爭丙範圍),但中華電信公司係電信法規定之第
一類電信事業,系爭丙範圍均係供電信箱及電桿等電信設備
使用,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權使用,且該
條乃民法第773條所謂對行使土地所有權有所限制之法令,
故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不得主張中華電信公司為無權占有或不
當得利。又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丙範圍所設置之電信設備,
其位置緊鄰路面,占有面積甚小,已選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如將之移去,將使附近
居民無法接受電信服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本件上訴人請
求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上訴人又以公告現值而非
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電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北側長年以來均
供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
即應受限制,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台電公司於所
佔用如附表所示編號E、F、G範圍(下稱系爭丁範圍)埋設
管線及設置維修孔洞、電線桿,目的係供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當地居民用電,符合電業法之規定,且設置之初均已獲得原
土地所有權人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拆除系爭丁範圍之地上物。另上訴人主張不當
得利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此與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第25條關於租金係以不超過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秀水鄉公所及吳志堅均未上訴而
已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㈣㈤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箱、D部分面積0
.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桿、H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電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216元。㈣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桿、F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涵洞鐵蓋、G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電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共有
人。㈤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
5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62至63、9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建豐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前手莊秀娟購買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10年9月17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814/3164予林信志,故林建豐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50/316
4。嗣後林建豐於112年8月2日將應有部分900/3164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林信志,林建豐應有部分變更為1450/3164,而
林信志應有部分從814/3164(一審卷一233頁)變更為1714/
3164。
⒉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99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7平
方公尺之電箱、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05平
方公尺之電桿等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前開
地上物設施為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管線基礎設施。
⒊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12平
方公尺、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電線桿及地下涵洞鐵蓋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前開地上
物設施係為供當地民生用電使用。
⒋系爭土地東側為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道路所占用;西北端則
為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148巷道路所占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所有權人法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拆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H部分之電桿、電箱等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是,其數額應為如何?
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
制;且占用部分係為提供電信服務之用,占用面積亦屬輕微
,拆遷設備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且所費不貲,對照土地使
用現況僅為通行之用,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
利濫用,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拆除占用之電線桿及地下涵洞
鐵蓋並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其數額應為如何?
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占用部分具有公用地役權,上訴人
所有權本應受限制,且其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法第11
條第1項所定之第1類電信設備機關,於系爭丙範圍所設置之
電箱、電桿均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管線基礎設施,而占用範圍
各僅0.7、0.05、0.05平方公尺,合計0.8平方公尺,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占用面積微小;且中華電信公司自86
年設置編號H之電桿、97年間設置編號C之交接箱、編號D之
電桿等情,有內部系統資料為證,上訴人則係於110年間始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難委為不知。再依現場履勘照片可
知,系爭丙範圍上坐落之電箱、電桿,均係設置在鋪設柏油
、劃設標線之現況道路之路面邊線外側,已符合電信法第32
條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占有系爭丙範圍土
地,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丙範圍土地。
㈡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
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
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
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
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則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定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
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
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
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
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44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占用之系爭丁範圍
設置電線桿、鐵蓋等,係為當地居民供電使用,已據台電公
司提出供電路線圖、用電戶基本資料等可佐,自應認有設置
之必要性,且依據前開資料,台電公司最早自45年間即設置
電線桿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
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現況。而系爭丁範圍現況為無建築物之道
路,其設置並不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道路使用。再依現場履
勘照片可知,編號E、F之電線桿係設置在鋪設柏油、劃設標
線之現況道路之路面邊線或禁止停車線外側;編號F之涵洞
鐵蓋雖在道路中央,惟車輛或行人得直接於其上通行,並無
安全之虞,亦符合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丁範圍土地等語,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㈢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間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可參)。查系
爭土地東側為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道路所占用;西北端則為
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148巷道路所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GOOGLE衛星照、街景照、國土測繪中心圖資、65年、
85年、105年航攝影像圖(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並對
照附圖可知,編號C、D、E係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148
巷;編號F、G、H則係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德巷,系爭土
地東側及西北端至少自65年間已開始做為現況道路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異議或阻止,應認系爭丙、丁範圍之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權
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於現況道路以
不妨害通行之方式設置電桿、電線桿、涵洞鐵蓋等,對於系
爭土地難認有何實際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
公司、台電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現況 C 中華電信公司 0.70 中華電信電箱 D 中華電信公司 0.05 中華電信電桿 E 台電公司 0.12 台電電線桿 F 台電公司 1 台電地下涵洞鐵蓋 G 台電公司 0.12 台電電線桿 H 中華電信公司 0.05 中華電信電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