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樹茂
被 上訴 人 佐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訴訟代理人 施堡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上之鋼構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廠房),進
行設計、配料、製圖及估算(下稱系爭規劃設計),規劃設
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伊已依約完成並將系爭規
劃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
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未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廠房,訴
外人賴瑞麟才是定作人,伊只是介紹賴瑞麟與被上訴人認識
,系爭契約是伊去拿圖表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名,伊非契
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的收費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已成立系爭規劃設計之承攬契約:
 1.按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即成立承攬契約。
 2.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土地全區
圖、系爭廠房1至5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委託圖說)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施進興;被上訴人依圖說完成系爭規劃設計,
由被上訴人之設計部主管劉家蓁於同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親自至被
上訴人公司拿取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之紙本,並於記載設計費
用18萬元之系爭契約客戶確認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施進興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施進興與劉家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家蓁與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工程圖面在卷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一審卷第67、69頁、81至83頁、85至
141頁,二審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
拿系爭委託圖說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規劃設計圖說,並由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中已約定承攬報酬為18萬元,嗣
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確
為定作人等情,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賴瑞麟預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建廠,故
有規劃設計系爭廠房之需求,本件工作係訴外人賴瑞麟委託
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同意書暨訂金收據為憑(下稱買
賣同意書,見一審卷第61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同
意書翻拍照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二審卷第47頁)
,而上訴人又未能提買賣同意書原本,本院自難採信該翻拍
照片為真正。又賴瑞麟雖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洽談系爭規劃設計事宜,然賴瑞麟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
,反由上訴人聯繫規劃設計事宜,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委託圖
說交付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亦直接將系
爭規劃設計圖說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此
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為憑,且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施進興到庭陳述明確(見二審卷92、93、96頁),
顯見賴瑞麟未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始為定作人,上訴人前開抗辯,難以憑採。
4.上訴人雖抗辯並無取走系爭規劃設計之A3圖面21張,只有6
張A3平面圖表而已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因劉家蓁傳送之
文件打不開,伊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拿紙本等語(見二審卷
第88頁),而證人劉家蓁證述:110年8月13日上訴人來伊公
司拿取的文件是21張圖面與8張報價單,用夾子、迴紋針夾
好拿給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02頁),再參諸證人劉家
蓁當日以line傳送與上訴人之文件規格為3份PDF檔案,大小
分別為120KB、183KB及17MB,此有證人劉家蓁與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一審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家蓁
既已將圖說檔案傳給上訴人,於上訴人親至公司拿取紙本時
,衡情當無保留部分圖面,應會交付全部圖面予上訴人,且
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再交付任何圖面,足認證人劉家蓁
前揭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僅拿取6張平面圖面云云
,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萬元,應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載明設計、配料、製圖、估算之金額為1式18萬
元,上訴人已在客戶確認欄簽名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信兩造約定系爭設計規劃之承
攬報酬為18萬元。又被上訴人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萬
元,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是施進興要求其簽名,施進興說會自
己去跟賴瑞麟談云云。然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一事,
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見二審卷第44頁、第127頁),審諸上
訴人曾任職科技公司執行副總、且為民間社團之副秘書長,
有上訴人之名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9頁),足信上訴人
從事商務之社會經驗豐富,豈會依契約對造之指示而貿然簽
名,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
且約定報酬為18萬元,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司促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