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慶尉


被上訴人 黃耀慶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合夥經營事業,被上訴人認為事業
經營不善並出現虧損,乃停止合作關係,上訴人認為合夥帳
目有問題,且被上訴人不出面處理,不歸還上訴人當時之出
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對被上訴人恫嚇稱:「如
要舞理取鬧,小心狗命」、「我失控時,會要人命」、「你
真是讓人,火冒三丈,這句話在我面前講,你真討死」、「
今如我有槍」、「最後還是最原始的處理方式,如俄羅斯、
烏克蘭」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伊遭被上訴人詐騙100萬元,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伊去要債才會有這些行為。整件事由、全文對話內容絕
非恐嚇之意,不認同恐嚇罪,是被上訴人設井套計,惡人先
告狀,錢不歸還,沒錢生不如死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
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遭上訴人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稽。上訴人對其有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其雖辯稱非恐嚇之意云云,惟系爭訊息內容確會使人陷於
擔心畏懼,可認構成對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且屬重大。是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兩
造間有合夥糾紛,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