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寶彩
陳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啓山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陳啓山。嗣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
承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幾經催告,卻迄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陳啓山之七叔叔即訴外人陳棧治於105年4月1日過世後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4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21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由陳啓山之五叔叔即訴外人陳樹枝繼承,陳樹枝並
願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將價金分配予陳啓山在內之各房子女
。嗣陳樹枝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後,陳樹枝直接交代
被上訴人要將分予陳啓山之50萬3,000元直接交予陳啓山,
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啓山。是系爭款
項並非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陳啓山與被上訴人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1-112、142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為兄妹。陳棧治為陳啓山之七叔叔,陳樹
枝為陳啓山之五叔叔。
㈡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棧治於10
5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樹枝。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自其申設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戶
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㈣陳啓山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同居人即訴外人陳怡君
住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被上訴人住處電
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㈤213-4地號土地原為陳棧治所有,陳棧治死亡後,於105年11
月15日因繼承登記在陳樹枝名下,嗣陳樹枝因買賣而於106
年4月14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前
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
月7日、113年3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陳寶彩、陳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匯款申請書
、系爭存證信函、證人洪秀霞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上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一審卷第21頁)為被上訴人住處電
話之通信紀錄,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陳啓山與
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通信事實,惟無從得知各該
通話內容。
 ⒉匯款申請單固記載被上訴人110年10月4日自彰化縣埔鹽鄉農
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之郵局帳戶,並附記「匯哥哥
」等情(一審卷第23頁),然未載明匯款目的,無從證明匯
款原因為借款。
 ⒊洪秀霞證述略為:我認識兩造及陳啓山,某天我正好在被上
訴人住處休息,聽陳啓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內容聽不是很
清楚,但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50萬元,之後就聽到被上訴人
講話很大聲,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陳啓山借錢是為了要去養老
院或養護中心,我認為那是他們家的事,所以沒有很在意。
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的借款條件,我記得當天是10
月2日,是我的生日,當天下午我都在被上訴人住處,大約1
5時許有聽到被上訴人接到郵局的電話,郵局表示匯款對象
名字誤繕,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聽到,後來我就去作農了。事
後我問被上訴人陳啓山發生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陳啓山生
病了,但沒有講到借錢的細節等語(一審卷第143-144頁)
;而關於陳啓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細節,被上訴人則主張:
陳啓山在星期五打電話給我,且打了3次,說他手術要20萬
、租房子要30萬元,所以向我借50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
,後來陳啓山說打算自我了斷,所以我才同意借錢,通話當
時洪秀霞有在我家,但她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因為她在我家
走來走去。是我匯款當天,才將這件事告知洪秀霞等語(一
審卷第142頁),可知洪秀霞並未親自見聞陳啓山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通話內容,然洪秀霞證述陳啓山借款目的係為了要
去養老院或養護中心,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借款是為
了手術、租屋等節不同,又洪秀霞在場聽聞通話日期為110
年10月2日,該日為星期六,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洪秀霞係於
星期五陳啓山打電話時在場乙節不符。復經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詢問110年10月2日為休假日,金融機構不可能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洪秀霞則改稱:應該10月4日或5日才是郵局撥
打電話的時間,但10月2日陳啓山確實有打電話等語(一審
卷第145頁),洪秀霞對於10月2日為其生日清楚記憶,卻對
於該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發生何事前後說詞反覆,加以洪秀霞
證述與被上訴人說法有前揭齟齬之處,是洪秀霞上開證詞顯
有疵累,難以據此認定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⒋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前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然存證
信函內容僅是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
㈢據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其與陳啓山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合意,難認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
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棧治之姪女即證人陳淑芬
作證,以證明陳棧治遺產分配情況,惟此仍無從證明陳啓山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
聲請函調陳棧治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及213-4地號
土地因繼承、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以證明
系爭款項為陳棧治之遺產分配,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
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通信起始時間 通信終話時間 1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5分9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17分58秒 2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4分48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5分43秒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43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04秒 4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55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50秒 5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34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7分5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