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相 對 人 洪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合法抗告之必要程
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
明。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抗告及聲請狀具狀到院,
對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斗簡字第378
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抗告
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而抗告
人經本院通知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迄未補繳,應認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