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相 對 人 陳碧雲
陳明嘆
洪東原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玟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成、陳麗吟、洪浩鵬明知伊母親即
即第三人陳杜銀𤆬已過世,竟共同偽造陳杜銀𤆬所投保之安
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為陳玟成,致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
險金,卻給付予陳玟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滿期保險金連帶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又陳杜銀𤆬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遺產分割,是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應由全部公同共有人即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起訴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單獨
起訴為前揭請求,既無證據顯示已得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合法。又查,陳
杜銀𤆬之繼承人為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洪敏華、洪承
佑、洪至純(合稱陳碧雲等6人)及聲請人乙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2
日函、107年1月2日函(本院卷第161-173頁、戶籍卷第17、
21-23頁、本院卷第193、253頁)可憑。復經本院發函詢問
陳碧雲等6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陳明嘆、陳碧雲稱為家
族和諧,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1、249頁);洪承
佑、洪敏華、洪至純、洪宜均則稱因不知悉本件訴訟內容,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3、245、247頁)
,核其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均與法律上利害衝突無涉,非屬
正當理由。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陳
碧雲等6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碧雲等6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至於聲請人雖併聲請第三人洪東原(陳杜銀𤆬
之長女為第三人洪陳謹,洪陳謹之配偶為洪東原)追加為原
告,惟陳杜銀𤆬、洪陳謹分別於97年3月31日、106年10月27
日死亡,而洪東原已拋棄對洪陳謹之繼承權,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戶籍卷第17、21頁)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洪東
原並非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聲請人併聲請洪東原追加為原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相 對 人 陳碧雲
陳明嘆
洪東原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玟成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成、陳麗吟、洪浩鵬明知伊母親即
即第三人陳杜銀𤆬已過世,竟共同偽造陳杜銀𤆬所投保之安
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為陳玟成,致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
險金,卻給付予陳玟成,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滿期保險金連帶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又陳杜銀𤆬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遺產分割,是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應由全部公同共有人即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起訴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單獨
起訴為前揭請求,既無證據顯示已得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合法。又查,陳
杜銀𤆬之繼承人為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洪敏華、洪承
佑、洪至純(合稱陳碧雲等6人)及聲請人乙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2
日函、107年1月2日函(本院卷第161-173頁、戶籍卷第17、
21-23頁、本院卷第193、253頁)可憑。復經本院發函詢問
陳碧雲等6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陳明嘆、陳碧雲稱為家
族和諧,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1、249頁);洪承
佑、洪敏華、洪至純、洪宜均則稱因不知悉本件訴訟內容,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3、245、247頁)
,核其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均與法律上利害衝突無涉,非屬
正當理由。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陳
碧雲等6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陳碧雲等6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至於聲請人雖併聲請第三人洪東原(陳杜銀𤆬
之長女為第三人洪陳謹,洪陳謹之配偶為洪東原)追加為原
告,惟陳杜銀𤆬、洪陳謹分別於97年3月31日、106年10月27
日死亡,而洪東原已拋棄對洪陳謹之繼承權,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戶籍卷第17、21頁)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洪東
原並非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聲請人併聲請洪東原追加為原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