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聲請人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7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
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
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桃園
地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案辦理,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
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觀之起訴
狀內容,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以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3,
507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簡易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
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5,810元(計算式
:1,013,507元×5%×44÷12=18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訴訟程序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及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
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聲請人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7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
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
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桃園
地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案辦理,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
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觀之起訴
狀內容,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以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3,
507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簡易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
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5,810元(計算式
:1,013,507元×5%×44÷12=18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訴訟程序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及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
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