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憲森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中,為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即第三人楊四海擔任保證人,惟迄今均未清償,嗣楊四海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132
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向相對
人及楊四海之繼承人即第三人楊鈞泓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復據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
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葉憲森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葉
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一定法律上主張,爰選任其於
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