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
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
1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
間實際上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洵屬
無據。就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依法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1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爰審酌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核定為8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此亦為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期間。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
債權為801,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生之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此預估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
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約為180,225元【計算式:(801,000
元×5%)×遲延收取期間(4+6/12)年=18022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
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長,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
,應由聲請人以185,000元供擔保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