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林素雲
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
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105
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被告林素雲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人於本案事件進行中共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
陳報狀1份、閱卷1次,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7月2日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該案已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月23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素雲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因林素雲無訴訟能力
,前依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正群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素雲
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附於本
案事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林素雲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
案事件,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
。茲因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本案事件
難易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及其到庭
執行職務、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林素雲
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
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
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105
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被告林素雲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人於本案事件進行中共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
陳報狀1份、閱卷1次,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7月2日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該案已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月23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
規定,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素雲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因林素雲無訴訟能力
,前依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正群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素雲
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附於本
案事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林素雲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
案事件,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
。茲因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本案事件
難易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及其到庭
執行職務、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