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財產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陳昱佑
被 告 張高華(即喜寶綜合才藝工作室)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40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
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54萬2198元 起訴日期:113年4月2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54萬2198元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萬1849.09元 總計:54萬2198元+6萬1849.09元≒60萬4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