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訴訟代理人 賴鎮
被 告 吳吉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萬56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 (82萬827元+7萬3363元 =89萬4190元) 起訴日期:113年5月2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82萬827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980元 違約金 ⒈ 82萬827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息0.5%計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5%計算;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674.65元 利息 ⒉ 7萬3363元 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63.78元 違約金 ⒉ 7萬336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0日止,按年息0.5%計算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5%計算;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45.22元 總計:90萬5654元 (89萬4190元+9980元+674.65元+763.78元+45.22元≒90萬5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