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黃稚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補
繳。
二、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3號案件偵結否
?(起訴?不起訴?尚在偵查中?)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影本
到院參辦。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法
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實經
過等尚有未明,例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何時自何帳
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出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例如:與原告所稱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匯出之交易明細表或單據、
照片...)。況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原告於113年
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就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要求法院自行調閱偵查卷宗
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原告請補正,以利訴
訟進行。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起訴狀末就「原告(即具狀
人)」僅以電腦繕打文字而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
程式合法。
五、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
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原
告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正本1份
、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