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吳若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萬1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5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5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245萬630元 起訴日期:113年6月2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萬8891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367.35元 利息 ⒉ 227萬4813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2萬53.88元 總計:247萬1051元 (245萬630元+367.35元+2萬53.88元≒247萬1051元)
11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吳若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萬10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5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5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245萬630元 起訴日期:113年6月27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萬8891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367.35元 利息 ⒉ 227萬4813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2萬53.88元 總計:247萬1051元 (245萬630元+367.35元+2萬53.88元≒247萬1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