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蔡豐文


被 告 黃温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5000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
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