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柏達
被 告 林宥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5萬9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2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53萬7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53萬7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萬2394.93元 總計:353萬7000元+22萬2394.93元≒375萬9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