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萬2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萬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2萬6404元 1 利息 82萬6404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9日 (94/365) 5.99% 1萬2748.36元 2 違約金 82萬6404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63/365) 0.599% 854.41元 小計 1萬3602.77元 112萬1712元 1 利息 112萬171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95/365) 6.55% 1萬9122.88元 2 違約金 112萬1712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9月29日 (64/365) 0.655% 1288.28元 小計 2萬411.16元 合計 198萬2130元
113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被 告 林嘉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4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8萬2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萬2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2萬6404元 1 利息 82萬6404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9日 (94/365) 5.99% 1萬2748.36元 2 違約金 82萬6404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63/365) 0.599% 854.41元 小計 1萬3602.77元 112萬1712元 1 利息 112萬171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95/365) 6.55% 1萬9122.88元 2 違約金 112萬1712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9月29日 (64/365) 0.655% 1288.28元 小計 2萬411.16元 合計 198萬2130元